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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自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正方形印章壹顆、「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服務旅遊中心合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場長原為來勻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改為甲○○)附設之旅遊服務中心餐廳部所僱用之廚師,明知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原預定之梨山賓館整修工程仍在研擬中,而其亦有意將梨山賓館承攬經營,乃事先與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捷公司)人員約定有關梨山賓館整修工程,將由昌捷公司承攬,惟上開整修工程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遲未定案,而戊○○在遭昌捷公司人員頻頻催促下,竟未經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同意下,基於接續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先行至台中縣大里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正方形章一顆,隨即冒用退輔會福壽山農場之名義,在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偽造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福農觀字第0三八七號函,內容載明「主旨:陳報本場服務中心『原梨山賓館』整修工程近期內與承包廠商議價會議預訂六月底舉行、由旅遊中心戊○○確訂日期呈報各單位出席。」
等語之函文,並製作「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服務旅遊中心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利用機會至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收發室,盜用「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場長」正方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直列式),蓋於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福農觀字第0三八七號函文上,及盜用「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旅遊服務中心」橢圓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橫列式),蓋於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並持上偽造之「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正方形章,蓋於合約書正面及立約人欄(一式兩份),而偽造該合約書。
戊○○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梨山某餐廳內,持前開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福農觀字第0三八七號、合約書,向昌捷公司人員丁○○、丙○○二人稱其已受命負責承辦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所屬梨山賓館整修工程事宜,致昌捷公司人員丁○○、丙○○二人信以為真,而與戊○○簽訂合約書(一式二份)後,同時將其中一份交付予昌捷公司人員收執,而同時戊○○並以須資金周轉為由,先行向昌捷公司人員借支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訴詐欺部份如後述),戊○○同時簽寫收據一紙交付予昌捷公司收執,足以使昌捷公司誤以為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確有上開整修工程而準備相關工程、使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於遭昌捷公司要求履約,而生損害於昌捷公司、退輔會福壽山農場。
嗣經昌捷公司持上開函文、合約書及戊○○簽具之收據向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查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福農觀字第0三八七號函一紙、合約書一紙、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公印乃係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國璽、永久性機關所用之印、關防、機關首長所用之職章、圖記等,「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設置之永久性之機關,偽造其名銜之印章及印文,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
次按,「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既係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置之永久性機關,則由「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場長,以該農場名義制發發文之函件,即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
至於退輔會福壽山農場與工程公司簽訂有關機關房舍之修繕承攬契約,僅能認為是退輔會福壽山農場之私經濟行為,簽訂之契約,僅能認為係私文書。
是以,被告,⑴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行政院退輔員會福壽山農場」正方形章,係屬偽造公印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係屬間接正犯);
⑵偽造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福農觀字第0三八七號函,因其內容載明「主旨:陳報本場服務中心『原梨山賓館』整修工程近期內與承包廠商議價會議預定六月底舉行、由旅遊中心戊○○確定日期呈報各單位出席。」
等語之函文,係屬偽造公文書;
⑶偽造「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服務旅遊中心合約書」,(一式二份),係屬偽造私文書;
⑷未經同意使用「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場長」正方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直列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旅遊服務中心」橢圓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橫列式),係屬盜用公印之行為;
⑸嗣被告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及合約書中之一份交付予昌捷公司人員。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盜用「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場長」正方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直列式),蓋印於函文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行政院退輔員會福壽山農場」正方形章、並盜用「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旅遊服務中心」橢圓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橫列式),蓋印於合約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為取得經營權,先與他人約定,事後為履行約定,始行偽造相關文書,造成他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借支四十萬元返還予昌捷公司,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短於思慮,一時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㈥至於被告偽造之「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正方形章一顆,及持以蓋印於合約書正面及立約人欄(一式兩份,共四枚,則該印文亦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㈦至於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函)一件、私文書(合約書,一式兩份),均未扣案,或交付予昌捷公司屬昌捷公司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盜用之「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場長」正方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直列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旅遊服務中心」橢圓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橫列式),所分別蓋於函及合約上之印文,惟上開印章係屬自訴人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所有之印章,業據自訴人之原代表人來勻德供明在卷,則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上之「場長來勻德」簽名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場長」正方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直列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旅遊服務中心」橢圓形印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長條形印章(橫列式)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均附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其偽造之函文向昌捷公司謊稱已受命負責承辦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所屬梨山賓館整修工程事宜,致使昌捷公司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感於梨山賓館為梨山地區之精神地標,為振興梨山地區之觀光事業,故積極推動梨山賓館之整修工程,但梨山賓館屬公有財產,以致被告遲遲無法順利承接此項經營權,而被告因本身財務狀況不良,故在籌備事務之費用上稍有困難,遂向昌捷公司借貸四十萬元,然被告就該四十萬元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歸還予昌捷公司,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是以,被告若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何須在昌捷公司通知後,隨即將其向昌捷公司借貸之四十萬元歸還,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自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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