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聖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該公司將在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六九及三七三之六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金地王透天店舖十八戶為由,邀自訴人集資投資,當時被告稱一年後即可連本帶利取回,且利潤高達百分之七十,自訴人遂先投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作為憑據。
嗣無多久被告又要求自訴人大幅加碼投資金額,自訴人因慮及投資風險,原有猶豫,但被告一再保證俟房屋完工,將先登記二棟予自訴人名下,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再陸續投入大筆資金,總計先後共交付被告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元,有被告以其個人或聖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支票可憑。
詎屆期不僅該建築工地未完工,且遭貸款銀行查封,交予自訴人之本票及支票亦悉數退票,被告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再此限(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原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七號,嗣因檢察官先後移送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經以無從併辦退回,現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五號偵查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檢楠方字第89偵017085字第八六八二五號函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七、一七七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五號被告詐欺案件可稽。
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生效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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