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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案件中製造傳單、照片誣告自訴人妨害其等之名譽,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提出之刑事反訴狀內指述自訴人於被告二人居所門前汽機車及腳踏車夾有大量白色電腦印字傳單,其內容有「判決丙○○拘役四十五天以杜眾口」、「再判丙○○部份無罪以消災」、「參判乙○○無罪以相護」,而被告丙○○於一審判決後,上訴狀內指其傳單內容為「參判本黨中興大學教官乙○○無罪以相護」,顯與前述之傳單內容不同,而二份不同傳單皆由被告二人合作生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偽證罪與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全案卷宗(包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卷宗)審閱,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二次傳訊自訴人,惟自訴人均未到庭陳述,是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後,調查結果如下:(一)依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自行製作上揭傳單以為證據,而據以誣告自訴人妨害被告二人之名譽,故自訴被告二人係犯刑法之偽證罪及誣告罪,然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應係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倘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係以其等假造之傳單而誣告自訴人等情為真,則被告二人假造傳單之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即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行,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且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判決理由欄乙反訴部分第三段第(二)點:「反訴人(指丙○○、乙○○二人)雖另指稱反訴被告甲○○多次以電話騷擾、恐嚇反訴人、並散發不實內容之判決主文傳單毀損反訴人之名譽云云,惟為反訴被告甲○○所否認,本院經按反訴人所述之時間,向電信公司查詢反訴被告甲○○家中電話之通話紀錄,並無撥打至反訴人家中之情事,反訴人所提出之之判決主文傳單上,亦無反訴被告甲○○之署名,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反訴被告甲○○所製發,尚難僅因反訴被告甲○○為該案之自訴人,遽認係反訴被告甲○○所為。」
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二人反訴自訴人妨害名譽一案,經原審以自訴人甲○○所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甲○○有其他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自訴人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是被告二人於該案中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因傳單內容所載確係攸關被告二人之名譽,其等因懷疑該傳單為自訴人所製作及發送,而為申告,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係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虛構該事實,故難認其等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再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其等亦無可能以假造傳單毀損自己名譽之方式,僅為達誣告自訴人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乏誣告自訴人之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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