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О號
自 訴 人 戊○○
(即關登華)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知有自訴而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巿中興東路二九六號戊○○(原名關登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更名)經營之機車行,謊稱其有乙批合法進口之「摩拖羅拉」廠牌、小海豚行動電話手機一百九十支,願以低於巿價二成之價格出售。
由於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其機車行內結識乙○○,知悉乙○○從事行動電話手機之買賣,並曾幾次向其購買手機,價格均較巿價便宜,致對乙○○之說詞不疑有異,與友人甲○○、丁○○均信以為真。
經議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後,戊○○乃與甲○○、丁○○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三十萬元,戊○○及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前開機車行依序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給乙○○,戊○○當場另交付詳如附表所示,由其擔任發票人、票款合計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丁○○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乙○○該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貨。
迨至乙○○屆期未依約交貨,不知去向,及戊○○開立給乙○○之支票,經丙○○提示兌現未獲付款,據丙○○表示乃乙○○持與調現後,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向本院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收受自訴人及丁○○交付之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訴人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而實際上未持以購買手機,將該款項挪作其私人用途;
惟矢口否認涉及詐欺罪嫌,辯稱當初乃與其等合夥購買該批手機,並非其設詞遊說自訴人等購買,其尚須出資五十萬元云云。
經查:㈠自訴人指稱於前揭時地交給被告各六十萬元、二十七萬元,自訴人戊○○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及丁○○匯給被告三十萬元等情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復有該四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其間交付上述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自訴人戊○○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前開機車行內結識被告,知其從事手機買賣,曾幾次向被告購買,確較巿價便宜;
及其等交付前項財物之原因,乃被告於右揭時地稱其有乙批合法進口之「摩拖羅拉」廠牌、小海豚行動電話手機一百九十支,願以低於巿價二成之價格出售,致其等信以為真,雙方並約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貨等語,不唯符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詞,且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所交付給被告之四紙支票,其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日,確與其所稱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貨之情節相符,非不可採信。
反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承無法提出符合其辯解之證物,或指明證據資料之所在供本院調查,相較之下,自訴人所言應為事實。
㈢自訴人關登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所開立交付被告者均為短期支票,發票日分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日,後均為持票人丙○○於發票日當天提示兌現,此有四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憑。
而被告係持此四紙支票向丙○○調現,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供明在卷。
被告復自承並無將自訴人交付之金額持以購買手機,挪為私人用途,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取得支票後,不多時即向丙○○調現,其向自訴人收取金錢欲購買手機,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三日交貨之事,根本為虛設之詞;
被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後,即不知去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行詐術之手段,至為明顯。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自訴人等及丁○○之財物,足可認定,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騙自訴人及丁○○之財物,均觸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
而證人丁○○部分雖未經起訴,既與本件自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得併予斟酌。
爰審酌被告預謀詐騙自訴人之財物,惡性非輕,對於自訴人所受之損失,至今未能彌平,達成和解,無由寬貸,還引致自訴人戊○○與證人丙○○間之民事糾紛,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人所訴者,乃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一 VP0000000 ⒈⒖ 三十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二 VP0000000 ⒈⒖ 二十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三 AC0000000 ⒈⒛ 十六萬五千元 臺中縣大里巿農會四 AC0000000 ⒈⒛ 十三萬五千元 臺中縣大里巿農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