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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丙○○則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惟其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一同前往位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五之一號三樓之「亞米哥MTV」,由丙○○在旁把風,甲○○則自口袋中亮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向該店職員乙○○恐嚇:「今年過年不好過,我要搶櫃檯內的錢,現在如果沒有搶到,晚上還會再來搶,而且樓下還有二名手下,如果沒有搶到錢,樓下之二名手下也會衝上來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為免驚動店內客人,影響生意,與其等協調後,一起前往設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由自己之存款中提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甲○○、丙○○。
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為警臨檢,而在台中市○○路十四號五樓之二十三室之租住處,扣得其上開用以恐嚇乙○○、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
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單獨前往「亞米哥MTV」,向該店之副店長李易宗恫嚇:「上次向乙○○強盜財物的人,就是我本人,我現在已交保出來,我對乙○○向警方報案非常不諒解,我再度來店裡,也是要拿錢」等語,並自口袋中亮出一盒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掀起上衣露出插在腰際間二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上述子彈、手槍均未扣案),而要求李易宗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放進其手提袋(未扣案),李易宗因而心生恐懼,遂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交付甲○○。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丙○○至「亞米哥MTV」,有自其口袋中亮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而向該店職員乙○○取得三萬元,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單獨前往該店,以前開話語恐嚇李易宗,又取得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惟矢口否認對乙○○恐嚇取財,亦否認以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盒、手槍一支恐嚇李易宗,辯稱其實係向乙○○借款,未出言恐嚇,被告丙○○並無參與,也無另持槍彈恐嚇李易宗云云;
另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於前述時地在場,然亦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甲○○提議至此向朋友借錢,甲○○如何與乙○○交涉,其不明瞭,亦無取得分文,完全與此事無涉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一同前往該店,甲○○從口袋中亮出手槍一支、子彈一顆,並出言恐嚇:「今年過年不好過,我要搶櫃檯內的錢,現在如果沒有搶到,晚上還會再來搶,而且樓下還有二名手下,如果沒有搶到錢,樓下之二名手下也會衝上來搶」,當時心中非常恐懼,為免驚動店內客人,影響生意,一再協調後,與被告一起前往設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由自己之存款中提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甲○○等語(見偵查卷十五-十六頁、四四-四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且前後所述相符,未見矛盾,並提出當天提款之收據二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㈡而被告甲○○所坦承當天與丙○○一同前往,確有攜帶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從口袋中出示給乙○○觀看,其後並與乙○○一同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而取得現金三萬元;
及被告丙○○所坦承當天與甲○○、乙○○一起前往提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等情節,均核與被害人乙○○前開指訴相符,其等上述自白屬實可信。
㈢又被告甲○○所有持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經扣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九四號函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
㈣再者,被告甲○○自承雖認識乙○○約二年,但沒有交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甲○○曾至該店觀賞影片,但對於被告丙○○毫無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大致相符,可信為真。
㈤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加以研判,被告甲○○與乙○○既無交情,乙○○應無可能任意借給三萬元之金額,被告甲○○縱使在口頭上以借貸之名義行之,然從其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觀之,顯然也自知難以借得該筆款項,故以此舉欲造成彭女心中之驚恐,以使其交付三萬元。
且被告甲○○倘僅從口袋中亮出手槍一支、子彈一顆,被害人乙○○自難推知其目的,此被告甲○○知之甚明。
故被害人乙○○進一步指稱當時被告甲○○還出言恐嚇:「今年過年不好過,我要搶櫃檯內的錢,現在如果沒有搶到,晚上還會再來搶,而且樓下還有二名手下,如果沒有搶到錢,樓下之二名手下也會衝上來搶」等語,其因而心生畏懼,為免影響生意,與被告甲○○一再協調後,方與被告二人一起前往台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交付等語,厥為事實,並足見被告甲○○否認以上述話語恐嚇乙○○,及其實係向乙○○借款等辯解不實,均無從憑採。
㈥被告丙○○不僅與甲○○一同前往,於林、彭二人交涉之過程中,始終在場,也有與林、彭二人一同前往提款,業見前述。
復據被告甲○○供稱其取得乙○○交付之三萬元後,交一萬元給被告丙○○花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另被害人乙○○指稱在協調之過程中,被告甲○○欲留下字條,而由被告丙○○二度至櫃檯拿取紙張書寫等情節(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亦經被告二人供承不諱在卷(同見本院上述審理筆錄)。
準此以觀,被告丙○○不僅始終在場,對於被告甲○○向乙○○交涉何事,顯亦知之甚明,最後並朋分一萬元花用,則其當時在場之目的,應係為被告甲○○把風,提供支援無誤,其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所辯與此事完全無關云云,容非實情。
㈦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亞米哥MTV」,自口袋中取出一盒子彈,且掀起上衣亮出插在腰際間之二把手槍給被害人李易宗觀看,恫稱:「上次向乙○○強盜財物的人,就是我本人,我現在已交保出來,我對乙○○向警方報案非常不諒解,我再度來店裡,也是要拿錢」等語,命李易宗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放進其手提袋,李易宗因而心生畏懼,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現金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李易宗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被告甲○○亦坦承有以上述話語恐嚇李易宗,而取得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
雖其辯稱當天並未攜帶槍彈云云,惟以被告甲○○當天單獨前往,並無同夥,再參酌其恐嚇李易宗之言詞,亦非激烈,衡情李易宗在此種公共場所中,尚不致因此心生畏懼,輕易交付錢財,是被害人李易宗關於被告甲○○亮出槍彈之指訴,應非子虛。
至上開槍、彈雖未扣案,然觀諸被告甲○○供稱前開乙○○部分,所使用之玩具手槍,乃購自台中巿第一廣場之假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鑑驗之結果不具殺傷力,足可斷定被告此次所持用者,亦皆無殺傷力,純為虛張聲勢之工具而已。
㈧綜合前述,被告甲○○連續共同恐嚇取財,被告丙○○與之共犯對乙○○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查被告甲○○雖有對被害人乙○○、李易宗亮出槍彈,但乙○○尚能與之協調,被告復無以之抵住被害人,顯均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其與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明,其等均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被告甲○○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固然非鉅,惟其等正值青年,前途無限,竟以此種卑劣之手段,牟求非法之財,殊值非難,尤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還重施故技,不知收斂,毫無法治觀念,造成被害人不小之驚嚇,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乃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對被害人李易宗所犯部分,其持用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一盒及手提袋一個,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諭知沒收;
此外,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為警臨檢,而在台中市○○路十四號五樓之二十三室之租住處,尚扣得底火一包、火藥二包、鋼珠一包、改造子彈一顆及彈殼五顆等物,因被告並無持以供前開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檢楠篤八九偵九三六九字第五五三二九號函略稱:被告甲○○尚涉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台中巿大隆路四十三之二號二樓「百樂門撞球場」,由被告甲○○持預藏之手槍脅迫被害人林旻進,使其無法抗拒後,搜括櫃檯內之現金四萬元,涉有強盜罪嫌,而移送併辦前來。
經查上開移送意旨僅有該名林旻進之警訊筆錄可憑,被告復堅決否認涉及此項犯行,證據已嫌薄弱;
遑論該名林旻進指稱:「當日甲○○夥同一位男子到店內,甲○○就走入櫃檯內,從口袋中拿出一把手槍脅迫我,稱他住院沒錢繳醫藥費,叫我不要亂來,他就不會傷害我,接著甲○○就搜括櫃檯內現金四萬元後逃逸」等語,即令屬實,也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四、末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停服現役。
查被告丙○○原為國防部海軍中業軍艦一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前返艦銷假,竟逾假不歸,迨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為警緝獲,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逃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台判字第0六五號判決在卷可考。
是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時逾假不歸,至同年二月一日二十時,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依修正前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已喪失軍人身分。
從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時,已非現役軍人之身份,本件依法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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