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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偽造支票柒張及「蔡昌榮」印章壹枚,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偽造之支票伍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丁○○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丁○○」印文肆枚、署押貳枚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丁○○印文叁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營汽車零件直銷事業常需借款週轉,乃陸續持本人之支票向其友人乙○○調現借款已行之有年,迄民國八十八年初,乙○○恐甲○○簽發之支票因票信不佳,屆期將有無法兌現之虞,遂要求甲○○需以客票調借現款或以客票以支付前所借之款項,甲○○為取信於乙○○,竟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前之某日,至台中市○○路之某不詳名稱之刻印舖,利用不知情之該店鋪人員偽刻「蔡昌榮」之印章一枚,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以前揭偽刻「蔡昌榮」之印章,在台中市○○路一五三號十一樓,以其自己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所領得之支票(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連續蓋用刻有「蔡昌榮」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前開甲○○所領得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支票共計七紙,並分別持前開支票至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號之住處,向乙○○借調現款或支付前所借之款項,使不知情之乙○○誤以為是客票而予以收執,其中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四至七之支票,甲○○曾以發票人蓋錯為由,向世華銀行承辦人要求補正,前揭四張支票,並因此補正,均有兌現。
又其間甲○○曾向其妻戊○○表示乙○○要求以客票調借現款或支付前所借之款項一事,戊○○為協助其丈夫甲○○度過經濟難關,遂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妹丁○○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持丁○○前因委託戊○○代辦保險而寄放於戊○○處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台中市○○路五十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在中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上偽蓋「丁○○」之印文四枚、偽造「丁○○」之署押二枚,及在中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蓋「丁○○」之印文三枚、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以丁○○之名義,持向中信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帳號000000000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繼之戊○○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台中市○○路一五三號戊○○之住處,連續以丁○○之前開印章,偽蓋印文於前開其自中信銀行台中分行所領得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共計五紙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甲○○一一提向乙○○借款或支付甲○○前所借之款項,使不知情之乙○○誤以為是客票而予以借款或收執。
嗣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乙○○提示竟遭退票,向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及丁○○求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偽刻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支票並行使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要求以客票調借現款,才以「蔡昌榮」名義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而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七之以「甲○○」及「蔡昌榮」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均獲兌現,足見其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另被告戊○○對於偽造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並交給不知情之被告甲○○行使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事前業經丁○○口頭同意,才會以丁○○名義申請辦理中信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及簽發支票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甲○○雖以蔡昌榮之名義簽發支票,但該帳戶(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既為被告甲○○所申領使用,且任何人詢問付款銀行即知該支票帳戶戶名為甲○○,實不致使蔡昌榮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甲○○在自己的帳戶,以蔡昌榮名義簽發支票,應非無權之偽造行使云云。
經查:
(一)支票依票據法第一二五條之規定,其應記載之事項,並不包括帳號,其上雖載有帳號,惟此乃僅係為銀行作業之便而設,一般人實不解其義,況支票係以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填載完成,支票即屬有效成立,辯護人以該帳號既為被告甲○○所有,自無使他人另負發票人責任,顯屬誤解之故,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屬無權之偽造行為,至於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尚生存否,均屬偽造之範疇,本件「蔡昌榮」係被告甲○○所虛擬杜撰之人名,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其既以杜撰之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自屬無權之偽造行為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四至七之支票,交付於告訴人乙○○用以調借現款或支付之前借款,後經兌現,以及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因而借款或收執,及其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七紙、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存戶甲○○(帳號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紀錄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份支票帳戶進出紀錄)乙份,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四至七之支票雖經兌現,惟其上同時蓋有「蔡昌榮」及「甲○○」之印文,而且「蔡昌榮」的印文又遭劃掉,其中之詳情,亦據證人丙○○(即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到庭證稱:該等支票進來時,發票人(指被告甲○○)說他些票蓋錯了,要來補正,所以才會有那些劃掉的痕跡,票進來的時侯,只有蓋「蔡昌榮」,上次伊因沒有查證,所以說錯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亦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四至七之支票係先由被告甲○○在其上偽造「蔡昌榮」,並據以行使後,其後因姓名不符,才予以補正,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只要被告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即屬當然發生損害,並不因事後該有價證券是否兌現而有所影響,否則該條文即無庸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示限制了。
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妹丁○○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未經其妹丁○○之同意,持丁○○前因委託戊○○代辦保險而寄放於戊○○處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台中市○○路五十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在中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上偽蓋「丁○○」之印文四枚、偽造「丁○○」之署押二枚,及在中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蓋「丁○○」之印文三枚、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以丁○○之名義,持向中信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帳號000000000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繼之戊○○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台中市○○路一五三號戊○○之住處,連續以丁○○之前開印章,偽蓋印文於前開其自中信銀行台中分行所領得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共計五紙後,先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甲○○一一提向乙○○借款或支付甲○○所借之款項,使不知情之乙○○誤以為是客票而予以收執等情,其中丁○○並未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開戶及以其名義簽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妹丁○○於偵查中(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而丁○○與戊○○為姐妹關係,自無誣指之理,再參以戊○○亦自承於八十四年間至案發時在新光人壽任組長一職,曾住台中市○○路一五三號十一樓,當時聯絡電話為0000000及0000000000號(詳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核與右揭開戶聲請書上所記載聲請人之營業種類、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記載均相同,亦足證戊○○以丁○○名義所開之前揭帳戶,係完全供自己使用之目的甚明。
此外,並有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函一份(附內丁○○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存戶丁○○(帳號000000000號)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五張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甲○○偽刻「蔡昌榮」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及被告戊○○偽造丁○○印文、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均各係其等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又其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甲○○所犯偽造印章罪,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鋪人員為之及被告戊○○所為偽造有價證證券罪,乃利用不知之甲○○而為之,均屬間接正犯。
至於被告甲○○、戊○○分別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使告訴人乙○○交付或充作前借款票面金額之行為,因所交付者即該支票本身之交換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就偽造「丁○○」印文、署押並持以行使申請中信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帳戶部份,與其後偽造價證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七之支票之行為,雖未遽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為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被告甲○○此部份之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戊○○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然其乃為協助其丈夫渡過難,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情有可原,且夫妻二人同時入監,必對其等家庭造成重大傷害,本院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尚佳,及如以上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均已偽造完成,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二人之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偽刻「蔡昌榮」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甲○○之項下沒收之;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丁○○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丁○○」印文肆枚、署押貳枚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丁○○印文叁枚及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戊○○之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
│ 一 │蔡 昌 榮│ 88.12.15 │800,000 │EQ0000000 │
├──┼────┼──────┼───────┼─────┤
│ 二 │蔡 昌 榮│ 89.01.16 │880,000 │EQ0000000 │
├──┼────┼──────┼───────┼─────┤
│ 三 │蔡 昌 榮│ 89.01.20 │955,000 │EQ0000000 │
├──┼────┼──────┼───────┼─────┤
│ 四 │蔡 昌 榮│ 88.02.10 │430,000 │略 │
├──┼────┼──────┼───────┼─────┤
│ 五 │蔡 昌 榮│ 88.03.20 │185,000 │略 │
├──┼────┼──────┼───────┼─────┤
│ 六 │蔡 昌 榮│ 88.03.29 │518,900 │略 │
├──┼────┼──────┼───────┼─────┤
│ 七 │蔡 昌 榮│ 88.06.15 │800,000 │略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
│ 一 │丁 ○ ○│ 88.12.12 │885,000 │BC0000000 │
├──┼────┼──────┼───────┼─────┤
│ 二 │丁 ○ ○│ 88.12.22 │960,000 │BC0000000 │
├──┼────┼──────┼───────┼─────┤
│ 三 │丁 ○ ○│ 88.12.20 │860,000 │BC0000000 │
├──┼────┼──────┼───────┼─────┤
│ 四 │丁 ○ ○│ 88.12.31 │530,000 │BC0000000 │
├──┼────┼──────┼───────┼─────┤
│ 五 │丁 ○ ○│ 89.01.30 │680,000 │B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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