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三六六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爆裂物等查獲物品
- ㈠、右揭事實業據保密證人A1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扣
- ㈡、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保密證人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
- ㈢、本件警方依據保密證人A1檢舉:「..,現在他的堂弟(即丙○○
- ㈣、綜上所述,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及火藥一小瓶確係被告所持有,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 三、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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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火藥壹小瓶、導火線陸條,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三六六巷六十四號一樓,未經許可持有土製爆裂物二枚及土製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小瓶。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保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密封之對照表)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分局警員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緊急搜索台中市○區○○路三六六巷六十四號一樓乙○○居住處,因而查獲乙○○所持有之土製爆裂物二枚(業經拆解)、火藥一小瓶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導火線六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爆裂物等查獲物品並非其所有的,是綽號「阿德」者所有,他說要打山豬用的云云。
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保密證人A1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業經拆解、火藥一小瓶及導火線六條可資佐證,前開土製爆裂物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枚爆裂物,外觀、大小與結構相同,均係以直徑二.八公分、高五.四公分、挖空之市售一號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壓克力管一支及火藥,以臘及塑鋼土封口,並外露一條長約二十公分之爆引,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結構完整,認均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七六六一六號爆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見本件查扣之物品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亦具有爆發性,確屬爆裂物無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號公告所示,火藥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依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條例所指「彈藥」亦包括爆裂物在內,是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土製爆裂物及火藥一小瓶、導火線六條,該瓶火藥應即係土製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無庸疑,是被告持有該瓶火藥應係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㈡、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保密證人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舉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及製造土製炸彈,經該分局警員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緊急搜索台中市○區○○路三六六巷六十四號一樓被告住處後查獲,此據證人甲○○警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保密證人A1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
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土製炸彈是在乙○○房間內查到,當時乙○○有在屋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的物品是爆裂物或毒品?)都有」等語,及保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扣之爆裂物二枚何人所有?)確實是乙○○的」、「(是否在乙○○住處看過爆裂物?)我有看到過」、「(查到爆裂物之房間何人使用?)乙○○」、「(確定爆裂物是被告所有?)我確定」、「(警局所製作之檢舉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足見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火藥一小瓶及導火線六條,確係被告所有,允無疑義。
㈢、本件警方依據保密證人A1檢舉:「..,現在他的堂弟(即丙○○)..與他談事情,身上可能會有毒品,警方可以去住處外面等他」等語,因而在台中市○區○○路三四六號前查獲丙○○持有安非他命一包,並在被告居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九小包、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益徵保密證人A1之檢舉確具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枚及火藥一小瓶確係被告所持有,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院即無從再適用該法條。
扣案之火藥一小瓶係違禁物,導火線六條應係前開火藥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土製爆裂物二枚業經拆解,已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舉證人之身分有保密之必要,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不於筆錄及文書記載之,爰以代號A1為之,其簽名亦以捺指印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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