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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第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由丙○○於不詳時地偽刻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及負責人賴連發之印章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中市○區○○街七七之四號住處,擅自於乙○○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上,分別偽造連發公司或賴連發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連發公司及賴連發。
丙○○偽造背書完成後,即交由知情之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四號住處在,持上開偽造背書後之支票為擔保向戊○○行使,以取信戊○○,而向戊○○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戊○○雖不認識發票人乙○○,惟因誤信上開支票確由信用良好之連發公司及其負責人賴連發背書,追索應無問題,乃不疑有他而於扣除利息後共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予丁○○○。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嗣並得悉上開背書係經偽造,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在卷可稽。
又同案犯嫌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於乙○○簽發之支票上偽造連發公司及賴連發之背書,雖其坦承偽造背書之支票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且嗣迭經傳喚丙○○均拒不到庭,惟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丙○○於上開案件坦承偽造背書之支票,發票人均係乙○○,遭偽造之背書亦同為連發公司及賴連發,且賴連發於上開案件警訊時供稱:沒有同意或授權丙○○使用其印章,係事後才知道等語,丙○○並曾出具道歉書向連發公司道歉,此經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認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係丙○○所偽造。
㈡次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票是乙○○之母向我跟會及借錢,為了清償交給我的,當時沒有任何背書,後來我交給我先生,而戊○○曾有放貸金錢給我們,我先生就叫我拿票去向戊○○借,這時就有背書,我有問我先生,他叫我不要問」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與丙○○親為夫妻,則被告對於上開背書係屬偽造,應無不知情之理,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前雖有多次借貸往來,被告並均支付利息與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借款當時亦曾預扣利息,且被告亦曾在支票上背書等情,固為告訴人所坦認,惟被告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後即無資金往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無餘額,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華南中存字第六三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早知嗣支票屆期後已無資力清償。
又系爭支票發票人乙○○為告訴人所不認識,被告本身資力亦已不足,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持偽造他人背書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甚明,自難因其與告訴人前已有往來,且告訴人曾扣取利息,即認被告無詐欺情事,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丁○○○對於確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向告訴人戊○○調借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之夫丙○○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伊向告訴人戊○○借貸時,並未告知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
而被告與丙○○經營之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及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陸續以票貼方式長期向告訴人戊○○借款,其已兌現支付戊○○之金額高達二億二千五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利息部分亦支付超過二千萬元以上,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長期之資金借貸往來,僅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才導致財務發生問題,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頻繁之資金往來及往來金額之巨大,若被告有詐欺意圖,何以僅未兌現一百餘萬元,可見被告於借款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發票人均為乙○○,該四紙支票背書,分別係蓋有「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賴連發」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前開四紙支票背書「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賴連發」之印文,係由被告之夫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先行偽刻「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賴連發」之印章後,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同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區○○街七十七之四號住處,分別在前開四紙支票背面,持偽造之前開印章,偽造背書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前開四紙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
⑵而前開四紙支票,是由被告向證人甲○○(乙○○之母)所借用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兒子已經搬去彰化了。
我兒子的票是我去申請的,支票申請出來後我把票借給丁○○○,被告丁○○○如果要用票的時候,會來跟我借個兩張,總共借幾張我還要回去查證。
如果是借給他的我在票頭都會記明『姐借』兩字。
八八年十月開始跳票。
票都是丁○○○來借的,丙○○沒有來借過。
乙○○有轉交過兩次兩張票給被告,我都以信封裝好後拿給我兒子乙○○交給被告。
我兒子只知道借票給被告讓她比較好週轉而已。
票交出去時印章都是我蓋的。」
、「(交給她支票時的情形?)大部分我支票空白交給他,她開好後會跟我講金額。」
等語無訛;
⑶而對於前開四紙支票之所以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乃係因被告之夫丙○○填具發票日、金額後,本欲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惟因金融機關告知循環信用額度已滿,而無法辦理,始由丙○○交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核與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偽造文書案卷審核屬實;
⑷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發票人亦均係乙○○,且背書亦均分別偽造有「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賴連發」之印文,係由丙○○整理後,交由被告持以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票據貼現,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案件審認明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證人即被告之夫丙○○在將乙○○之支票,即持其偽造之「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賴連發」之印章,在支票後背書,其目的即係用以將支票持往金融機關辦理票據貼現之用,尚非即用以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嗣因金融機關告知循環信用額度已滿,無法辦理,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
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票交給你太太時印章都蓋好了?)這四張票後面連發公司的背書,原來想向銀行票貼,但是銀行給我的循環使用額度不夠用,我就很緊張,叫我太太持向戊○○調現,忘了把背書劃掉。」
等語,即堪予採信為真實。
從而,縱使被告與丙○○係屬夫妻關係,亦尚難以被告之夫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之行為,即據以推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四紙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而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再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向告訴人調借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且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四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戊○○週借現金外,亦另外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一紙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嗣後該等支票亦均獲兌現之情,為告訴人戊○○所是認,則以已兌現之金額高達三百九十萬七千元,與未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元相較為多;
⑵次以,被告亦另外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嗣後該等支票亦均獲兌現之情,亦為告訴人戊○○所是認,則以兌現之金額亦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與未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元相較為多,矧,其中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均係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⑶再以,依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戊○○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與其夫丙○○所經營之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持票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兌現之金額高達二億二千五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而同時支付予告訴人戊○○之利息高達二千萬元以上之情,亦為告訴人戊○○所不否認。
如是,顯見⑴被告或其夫丙○○,與告訴人戊○○間早已存在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且告訴人戊○○亦因此獲致相當之利息收入,彼此間本於互相信賴為基礎,且互蒙其利;
⑵在被告與告訴人戊○○密切資金往來關係間,被告早已持有其向證人甲○○(乙○○之母)所借用之支票,向告訴人戊○○借用現金,且其中大部分均已兌現,僅其中四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而已,足見告訴人戊○○係因其與被告或丙○○間長期調借資金之合意,始行將現金借予被告或丙○○,並賺取相當之利息,而非如告訴人戊○○所指訴係因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有「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或「賴連發」之背書,誤信「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或「賴連發」之背書非常穩,而在被告央求下,始行將現金借予被告。
否則若被告之持如附表三所示同樣係乙○○為發票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心詐欺告訴人戊○○,其又何須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兌現,且讓告訴人戊○○賺取相當之利息,是以,尚難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之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未兌現,即推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再以,如附表一所示四支票,係被告分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惟在此之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却仍均有兌現,且其日期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
如是,若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又何須讓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兌現,且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是以,尚難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之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未兌現,即推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末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除有「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或「賴連發」之背書外,尚有被告之背書,此係被告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時,在告訴人戊○○要求下,始由被告背書者,此為被告、告訴人戊○○二人所是認。
如是,若被告持此二紙支票調借現金時,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何須在支票上背書,而徒留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有關「連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賴連發」之印章,係由被告之夫丙○○一人所偽造,且係由丙○○將業已偽造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則實難以被告為丙○○之妻,即據以推定被告知悉丙○○有偽造印章及所交付予用以調借現金之支票之背書,係丙○○用偽造印章所偽造,而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再以,被告或丙○○,與告訴人戊○○間早已存有多年密切資金往來關係,且係互蒙其利,況且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由告訴人戊○○所兌現,就其兌現金額相較而言,遠大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就日期而言,更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日期之後所兌現,實難僅以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不獲兌現,即推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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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載 發 票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背書│借 款 時 間│ 實借金額 │備註│
│號│日 及 票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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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月日│乙○○ │四十四萬五│連發交通器│年8月日│四十萬六千│未兌│
│ │SB0000000號 │ │千八百元 │材有限公司│ │九百二七元│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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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月日│乙○○ │十一萬元 │賴連發 │年8月9日│九萬九千元│未兌│
│ │SB0000000號 │ │ │ │ │ │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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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1月日│乙○○ │二十萬八千│連發交通器│年月日│十九萬一千│未兌│
│ │SB0000000號 │ │元 │材有限公司│ │八百六十元│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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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1月日│乙○○ │四十六萬三│連發交通器│年月日│四二萬五千│未兌│
│ │SB0000000號 │ │千二百元 │材有限公司│ │零三十三元│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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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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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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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載│支票號碼│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貼 銀 行│備 註│
│號│發 票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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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8月│0000000 │乙○○ │十萬元 │聯邦銀行台中分│ │
│ │日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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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月│0000000 │乙○○ │十萬九千元 │聯邦銀行台中分│ │
│ │日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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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月│0000000 │乙○○ │二十二萬五千元 │聯邦銀行台中分│ │
│ │日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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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月│0000000 │乙○○ │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聯邦銀行台中分│ │
│ │日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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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月│0000000 │乙○○ │三十五萬四千元 │聯邦銀行台中分│ │
│ │日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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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2月1│0000000 │乙○○ │四十一萬二千元 │聯邦銀行台中分│ │
│ │日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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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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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載│支票號碼│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備 註│
│號│發 票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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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7月8日│ │乙○○ │二十萬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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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7月日│0000000 │乙○○ │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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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8月5日│ │乙○○ │十一萬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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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8月日│0000000 │乙○○ │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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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8月日│0000000 │乙○○ │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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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8月日│0000000 │乙○○ │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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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8月日│0000000 │乙○○ │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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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8月日│ │乙○○ │二十五萬一千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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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9月日│0000000 │乙○○ │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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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0000000 │乙○○ │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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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0000000 │乙○○ │三十二萬五千元 │已兌現 │
├─┴──────┴────┴────┴─────────┴────┤
│金額總計:三百九十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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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票 載│支票號碼│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備 註│
│號│發 票 日│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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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月日│ │晁誠公司│五十三萬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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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月5日│ │同右 │四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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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月日│ │同右 │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已兌現 │
├─┼──────┼────┼────┼───────────┼────┤
│4│年月日│0000000 │乙○○ │三十二萬五千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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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月日│ │中宜公司│四萬七千六百元十元 │已兌現 │
├─┼──────┼────┼────┼───────────┼────┤
│6│年月日│0000000 │同右 │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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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月日│ │晁誠公司│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已兌現 │
├─┼──────┼────┼────┼───────────┼────┤
│8│年月日│ │同右 │四十萬八千三百元 │已兌現 │
├─┼──────┼────┼────┼───────────┼────┤
│9│年月日│0000000 │佑鴻公司│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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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晁誠公司│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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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5日│ │同右 │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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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0000000 │力致公司│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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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0000000 │宏輝公司│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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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0000000 │中宜公司│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已兌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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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5日│0000000 │宇劭公司│四十五萬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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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5日│0000000 │同右 │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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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瑾翊公司│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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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晁誠公司│四十萬二千六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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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同右 │四十萬零八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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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日│ │宇劭公司│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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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日│ │力偉公司│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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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日│ │瑾翊公司│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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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日│ │中宜公司│六十三萬零二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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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5日│ │鉅揚公司│五十萬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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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5日│0000000 │宇劭公司│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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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日│ │瑾翊公司│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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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日│ │同右 │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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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6日│ │力偉公司│七萬五千三百十五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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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日│ │瑾翊公司│四十八萬二千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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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日│ │中宜公司│五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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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日│0000000 │佑鴻公司│十九萬三千九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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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日│0000000 │南育公司│九萬三千六百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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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日│0000000 │中宜公司│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已兌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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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日│0000000 │同右 │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二元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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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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