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49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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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共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伍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四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前,竟又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非其所有之О九三九─六五三八七五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丙○○、龍景川多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甲○○、丁○○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辛○○夥同自稱「江永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成年男子,至台中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文午街)五號,向循線埋伏之警員戊○○兜售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共一‧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五‧一三公克)、行動電話二具。

辛○○為警查獲後,因甲○○、丙○○、己○○、乙○○及丁○○等五人(其五人施用毒品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陸續撥打辛○○所持有使用之О九三九─六五三八七五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為警循線分別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六時四十五分許、七時三十分許、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同心路口、西屯路與太原路口、五權路與西屯路口及公園路一四六號前等地,查獲欲向辛○○購買毒品之甲○○、丙○○、己○○、乙○○及丁○○等五人,並循線再查獲龍景川(龍景川施用毒品部分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江永平開車載伊到紅茶店,單純是去買泡沫紅茶,警察說要臨檢,伊就被抓了,扣案物品除安非他命係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係在「江永平」之車上查獲,均非伊所有,甲○○等人係因誤以為係伊報警抓他們,故而設詞誣陷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乙○○、丙○○、甲○○、丁○○於獲案之初在警局訊問中,即當場指認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訛,證人龍景川於警訊中亦供明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證人乙○○、己○○、龍景川、丙○○於偵查中仍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等詳細經過情形,均結證甚詳,並均陳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再令證人乙○○、甲○○、丁○○、丙○○當庭指認被告,以確定其等是否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乙○○、甲○○、丙○○仍結證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係因打電話予被告欲購買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偵查中之結證:「查獲溫某時他的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一直在響,我們讓他接電話,他說是他朋友找他而已,後來因電話響的次數太多,我即接聽,問對方做什麼,對方說要找綽號『阿興』,並說要東西,粗的跟細的,粗的是安非他命,細的是海洛因,甲○○說他是大頭,約我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我們帶溫某去,他在車上告訴我們誰是甲○○,我即逮捕他,隨後再到西屯路、太原路口逮捕丙○○、己○○,又到西屯路、五權路口逮捕乙○○,電話中我都說我是『阿興』的朋友,他現在不方便接電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買毒品,他們即約定交易地方,交易地點都是對方指定的。」

相符,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白粉九包、結晶物乙包、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為證,且有被告聯絡用之О九三九─六五三八七五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一.九六公克),有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結晶物乙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五.一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指揮員警依О九三九─六五三八七五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再循線查獲龍景川,證人龍景川亦結證於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參諸證人甲○○、丙○○、乙○○、己○○、丁○○及龍景川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其等之尿液均分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是證人甲○○、丙○○、己○○、乙○○、及龍景川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即堪採信。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仍自承警訊筆錄內容確係其所陳述無誤,為警查獲當日找被告是要向他買(毒品)的意思等情,參照證人丙○○結證:「被告叫我們幫他忙,我才說沒有向他買」、甲○○結證:「辛○○說如果我們(指證人甲○○、丙○○、丁○○)供他出來,他就要把我們都咬出來,說我們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及丁○○於警訊中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均能供述詳細等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街五號時,確有持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欲交付埋伏警員戊○○,並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二支均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們這一小隊值班,接獲民眾檢舉在當日下午二、三時會有毒販在大雅路與文武路口的一家泡沫紅茶店會有毒品交易,我就和二名同事至現場,由我進入泡沫紅茶店,另二名同事在車上埋伏,當時紅茶店只有我一個客人,埋伏約三十分鐘,辛○○就下車進入紅茶店,他看我坐在店門口,就問我要不要東西,我回答什麼東西,他就從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我立即表明身分,他就要跑,我與他在地上扭打,我的兩位同事即過來支援,車上另一個人就跑掉了。

我們當場在溫某身上查獲一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九小包,另外在NI-八二七七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磅秤一個,在溫某身上查獲二支行動電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我們值日,有人打電話報案說有人會在泡沫紅茶店交易毒品,我就奉命到文武街泡沫紅茶店坐在門口,大約四時左右,辛○○與江永平駕車一過來,辛○○一人下車直接找我,我問他做什麼,他問我是不是要安非他命,話還沒說完,他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五千元,我說我是警察,他就要跑,我們兩人就在門口扭打,小隊長就過來支援」、「毒品及行動電話在辛○○身上查獲,磅秤是在小客車上查獲」、「行動電話是在扭打時從他(指被告)身上掉下來的,毒品只記得是從他身上查到...」等語綦詳,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但仍不諱言其下車後有持一包安非他命欲交付埋伏警員戊○○,後為警在其手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在其口袋查獲海洛因九包、在其身上查獲行動電話二支等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八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二十三頁、第五十九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下車僅係單純購買泡沫紅茶,除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在其身上查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證人甲○○等人均素無仇隙,業經被告與甲○○等人一再供述在卷,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之初,更應被告之要求,迴護被告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經本院提示其等警、偵訊筆錄後,方坦言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由上開情狀觀之,甲○○等人顯無誣陷毫無仇隙之被告之事至明,被告辯稱係遭甲○○等人誣陷,亦不可採。

二、茲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

茲查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本件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購買者非屬至親,當無可能一再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已灼然若揭。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多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如處無期徒刑時,得併科罰金部分則依法可加重之,就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加重之。

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前所述,均不得加重外,如處無期徒刑時,得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高達三十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二十三次,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對象亦眾,犯罪所生之惡害嚴重,再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受重刑之宣告後,非但不知警惕、戒慎,且變本加厲,於上揭宣告刑執行前,復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心,其惡性之重,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因其所犯上開二罪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所宣告之主刑僅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執行他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共一‧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五‧一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購買人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經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租用人為庚○○,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庚○○復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細查卷內各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而另支行動電話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該扣案之二支行動電話復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磅秤一個,係在江永平之車上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磅秤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該磅秤應由公訴人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購買人,除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己○○能明確供述共向被告購買二次,第一次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購買二千元(合共三千元);

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龍景川明確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第一次購買三千元,四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三十日各購買二千元,五月九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各購買一千元(合共一萬一千元);

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甲○○明確供稱共向被告購買十次,每次一千元(合共一萬元)外,其餘各購買人均僅能供述購買之次數及購買之最高及最低價額,而無法就每次購買之確實價額詳細供明,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確切價額,依利益歸被告原則,爰依各購買人所述購買次數、高低價額,均就各購買人所述購買價額最高價部分以一次計,其餘各次均以最低價額計算(即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丙○○購買三十次,最高價二千元部分以一次計、其餘二十九次均依最低價一千元計算,合共三萬一千元;

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乙○○購買十次,最高價一千元部分以一次計,其餘九次均依最低價五百元計算,合共五千五百元;

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丁○○購買三次,最高價五千元部分以一次計,其餘二次均依最低價三千元計算,合共一萬一千元);

總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額為四萬五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額為二萬六千五百元,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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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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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八十九年五月十│台中市○○路│己○○打О000000000│
│    │      │八日中午十二時│與太原路    │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金│
│    │      │、同月二十日上│            │額,第一次買一千元、第二次買│
│    │      │午八時        │            │二千元,共購買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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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八十九年二月中│台中市○○路│丙○○打行動電話(號碼曾變動│
│    │      │旬至同年五月二│與惠中路口或│)予辛○○,約定時間、地點及│
│    │      │十一日前數日內│西屯路上等處│購買金額,每隔二至三天買一次│
│    │      │之某日        │            │,一次均為一千元或二千元,共│
│    │      │              │            │計約購買三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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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龍景川│八十九年四月中│台中市○○路│龍景川打О000000000│
│    │      │旬至同年五月二│與文心路口或│電話予辛○○,約定時間、地點│
│    │      │十一日        │西屯路上之台│及購買金額,每次購買一千元至│
│    │      │              │中學苑上等處│三千元不等,共買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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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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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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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八十九年三月起│台中市福星公│乙○○打О000000000│
│    │      │至八十九年五月│園旁、西屯路│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金│
│    │      │二十一日前數日│等處        │額,一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不│
│    │      │內之某日      │            │等,共購買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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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八十九年三月十│台中市○○路│甲○○打О000000000│
│    │      │五日至同年五月│或河南路上等│予辛○○,約定時間、地點及購│
│    │      │十八日        │處          │買金額,一次均為一千元,前後│
│    │      │              │            │計購買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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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八十九年二月中│台中市○○路│丁○○打О000000000│
│    │      │旬起至同年五月│中山公園旁、│電話予辛○○,約定時間、地點│
│    │      │二十一日前數日│太平市十甲保│及購買金額,每此約三千至五千│
│    │      │內之某日      │齡球館內等處│元,共買三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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