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87,200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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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己○○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許宏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己○○之父賴坤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戊○○與己○○係賴坤木之繼承人,均為納稅義務人。

渠二人為逃漏遺產稅之徵收,竟與己○○之夫丙○○基於犯意聯絡,渠等三人共同明知被繼承人賴坤木生前僅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市七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經還款後,尚欠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七日向同社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等二筆債務。

詎渠等三人為逃漏遺產稅之徵收,竟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由戊○○以被繼承人賴坤木名義向同社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再於同年月八日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職員謝裕隆、賴資濱、吳正敏、林隆機各提領三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分別存入丙○○所提供之人頭戶即已移民加拿大之洪鈴芳(被告丙○○之妹)慶豐銀行台中分行00七─一0─000000000帳戶,謝炳宏(被告丙○○之妹婿,洪鈴芳之夫)慶豐銀行台中分行00七─一0─000000000帳戶;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委由友人丁○○、乙○○各提領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共九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分散成八筆於同年月九日存入戊○○台中市七信帳戶內,再由戊○○於同年月十日將其中之六百萬元分別轉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內;

另三百萬元亦分別於同年月十日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

其後,再將洪鈴芳帳戶內之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轉帳以人頭即己○○所經營洪利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利公司)員工甲○○名義,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購買公債,以套取前開存款;

另由戊○○直接自謝炳宏前開帳戶提領九百萬元使用。

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家旺辦理遺產稅申報,將前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原載為三千萬元)列在被繼承人賴坤木遺產扣除額之死亡前未償債務項下,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收件),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核定其遺產稅額為四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計算方式如附件甲A式)。

如依中區國稅局查簽報告之計算之實際應課稅結果(計算方式如附件甲B式),戊○○等人計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額八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如依本院僅以前開成立犯罪之二千一百萬元計算(計算方式如附件乙A、B式),而扣除其他未足以証明成立犯罪部分,則戊○○等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額計七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係經被繼承人賴坤木同意而向台中市七信借款,其中五百萬元係要買回丁○○與被繼承人賴坤木於六十八年間合資購地之隱名持分;

四百五十萬元係要買回乙○○與被繼承人賴坤木於六十八年間合資購地之隱名持分;

一千二百萬元係被繼承人賴坤木生前曾向洪鈴芳借款五十萬元,原答應分割二十五坪地予洪鈴芳,其後以每坪四十八萬元計算,共一千二百萬元償予洪鈴芳,並分別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云云;

被告己○○辯稱:她並未參與此事,對於前開以其公司員工甲○○名義購買公債一節亦不知情;

被告丙○○辯稱:前開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帳戶之一千二百萬元係被繼承人賴坤木於七十二年八月間,透過他陸續向他妹妹洪鈴芳借款五十萬元,洪鈴芳希望取得擔保,被繼承人賴坤木乃簽立讓渡書,表明願將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南屯區○○○段五二三、五二六、五二八,三筆農地十分之一權利,或土地重劃後分割建地二十五坪給洪鈴芳。

但因該地惜售未賣出,故被繼承人賴坤木臨終前為求實現「不欠人」之心願,乃要求被告戊○○以市價計算,買回前開二十五坪土地。

而前開土地市價每坪四十八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因謝炳宏、洪鈴芳已移民加拿大,乃由他經手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云云。

惟查:

(一)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辦理被繼承人賴坤木之遺產稅申報時,在扣除額欄內列有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之死亡前未償債務三千萬元,有卷附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

再前開三千萬元遺產債務中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中市七信,以被繼承人賴坤木名義借款而自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台中市七信借貸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此亦有卷附台中市七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市七信第一一一號函(偵查卷第三五頁)、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可稽。

惟被繼承人賴坤木因肺炎併敗血症、慢性阻塞性肺炎,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台中市順天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順天醫院)急診住院,於翌日即因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發出病危通知。

嗣於同日十九時零分在台中市○○路○段三六號自宅死亡,此有順天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順醫八六天字第0三十一號函(偵查卷第三二頁)、死亡証明書(偵查卷第三一頁)在卷可參。

亦即,本件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借款時,被繼承人賴坤木已在順天醫院加護病房醫治,顯不可能由賴坤木親至台中市七信辦理借貸事宜。

且被繼承人賴坤木亦顯無向台中市七信借取前開鉅款之必要。

況依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借款人賴坤木及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與被告戊○○在該社之開戶文件(偵查卷第三七頁)上簽名筆跡相似,顯均係被告戊○○所寫,益徵前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戊○○所申請借貸而非被繼承人賴坤木無疑。

(二)被繼承人賴坤木前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分別由慶豐銀行職員謝裕隆、賴資濱、吳正敏、林隆機、庚○○各提領三百萬元,另丁○○提領五百萬元、乙○○提領四百五十萬元,有卷附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可稽(偵查卷第四四頁)。

雖被告戊○○供稱其中丁○○所提領五百萬元及乙○○所提領四百五十萬元係渠等於六十八年間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購買土地,事後協議由被繼承人賴坤木買回丁○○、乙○○持分之金錢云云。

惟查:1.被告戊○○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賴坤木於生前與人合夥購買土地後,登記於賴坤木名下,遂交代要將合夥人之出資部分返還於合夥人。

惟據自稱合夥購買土地之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中稱係於六十九年間賴坤木找他合資購買台中市○○路土地一筆,詳細地號、地段不清楚。

當時他出資三十萬元,該土地之總成交價款約三百萬元,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給賴坤木。

後來直至八十五年初,因賴坤木身體不好,才協議由賴坤木以五百萬元買回他隱名之持分十分之一。

他們只是口頭承諾,無法提出當時合資購地之相關証明文件。

他是由被告戊○○陪同提領前開五百萬元(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

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中又稱係於七十八年間與賴坤木合夥購買土地,他出資五十萬元(偵查卷第四八頁)。

苟丁○○確實有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買受前開土地,何以渠對買地時間竟有十年之誤差?再渠對於自己出資額亦有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不同說詞。

且對土地之地段、地號亦不清楚,渠對出資額、地段、地號均不清楚,如何能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協議決定買回持分之五百萬元價額?況六十九年丁○○年僅二十七歲,卻能與當時年逾六旬之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購買土地,且三十萬元在當時並非小數目,丁○○卻無法提出當時合資購地之相關証明文件。

尤有甚者,依丁○○前開所述,渠與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八十五年初即已達成買回持分之協議,何以迄被繼承人賴坤木進入加護病房後,始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並於翌日由被告戊○○陪同丁○○提領前開款項?且被告戊○○亦具狀稱擔保前開借款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以台中市○○區○○段二0八號土地設定抵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辯護狀)。

既然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設定抵押權,且於八十五年初即與丁○○達成買回隱名持分之協議,自得隨時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何以迄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繼承人賴坤木進入加護病房後,始由被告戊○○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並於翌日由被告戊○○陪同丁○○提領前開款項?丁○○是否確有與賴坤木合資購買土地顯然有疑。

另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証人丁○○復稱土地係於六十八年間,由他與賴坤木、乙○○三人合買,但他未曾去看過購買之土地,面積多大他亦不知道,總價金約三、四百萬元,他不知乙○○出資多少,沒有人知道他交錢給賴坤木,他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在賴坤木那裡,但他們三人並未訂立合夥契約書,賴坤木與伊談要以五百萬元買回他持分時,只有他與賴坤木在場,他不知乙○○如何與賴坤木談等語。

惟丁○○既係投資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買土地,卻未曾看過購買之土地,面積多大亦不知道,如何決定價格?尤有甚者,於買受土地後至渠所稱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協議買回渠持分約長達十七年之時間,竟仍不知土地之地段、地號,顯不可思議。

是丁○○之前開陳述顯不可採。

渠顯未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買土地,而係為協助被告戊○○提領前開台中市七信借款金額,掩人耳目而附和其詞。

2.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接受中區稅局談話筆錄中稱,土地係在十幾年前他出資約二十五萬元與賴坤木所合買,地點在台中市○○路附近,詳細地段、地號他不清楚,全部登記給賴坤木。

後來賴坤木身體狀況不好,才協議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回他隱名持分部分,但他不知他之持分係多少。

他們只是口頭承諾,無法提出當時合資購地之相關証明文件(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

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再接受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中則又稱,土地係大約二十年前經由他父親介紹而與賴坤木合夥購買土地,因他當時無自耕農身分,遂將土地登記為賴坤木名下,一切手續由已死亡近十年之父親與賴坤木談,他對細節不清楚,後因賴坤木身體不適,才協議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回他原持分。

他錢領出來後就拿去買股票。

二十年前他已有所得,有能力購買該筆土地(偵查卷第五六頁)。

乙○○所述購地情節與前開丁○○所述有相同之瑕疵。

苟乙○○確實有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買受前開土地,何以渠對買地時間竟不清楚?再渠對於自己出資額亦僅能泛稱「約二十五萬元」,且對土地之地段、地號甚至持分均不清楚。

渠對出資額、地段、地號甚至持分均不清楚,如何能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協議決定買回持分之四百五十萬元價額?況乙○○稱買地當時約二十五歲(偵查卷第五六頁),卻能與當時年逾六旬之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購買土地,且二十五萬元在當時並非小數目,乙○○卻無法提出當時合資購地之相關証明文件。

且依丁○○前開所述,被繼承人賴坤木係與丁○○、乙○○合資買地,何以丁○○稱土地在台中市○○路,而乙○○稱土地在台中市○○路?另丁○○所得款項係投資額之十六.七倍,而乙○○所得款項係投資額之十八倍亦有不同。

另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復改稱是他父親林傳來在二十五年前與賴坤木在台中市○○路附近購買土地,他有聽他父親說他父親出資二十五萬元,他有五個兄弟,二個妹妹,因他是最小兒子,由他獨得四百五十萬元。

是被告戊○○對他說,要以市價買回他父親持分,他父親的持分他不知道,當時賴坤木也在場,是在順天醫院協議。

協調後過一、二個月被繼承人賴坤木即死亡。

他不知何以不在協調當時領款,是被告戊○○通知並帶他去領款,領錢時有無看到丁○○他忘了(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

於本院亦供稱前開四百五十萬元是被繼承人賴坤木買回他父親合資購買土地持分之錢,他父親已在七十幾年間死亡。

他領取後存入他在日盛証券帳戶買股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証人乙○○對前開土地係他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購買,或他父親林傳來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購買前後供述顯然有重大不符。

尤有甚者,苟係乙○○父親林傳來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資購買土地,何以於乙○○父親林傳來亡時未協議買回,迄乙○○父親林傳來死亡逾十年後始與乙○○一人,而非繼承人全體協議買回?而所得四百五十萬元由乙○○一人獨吞作為購賣股票之用。

況經本院向日盛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客戶乙○○(帳號二三一七八─六)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日証管字第九三五號函可稽。

足証証人乙○○所言不實。

再依乙○○前開所述,渠與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被繼承人賴坤木死亡前一、二月即已達成買回持分之協議,何以迄被繼承人賴坤木進入加護病房後,始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並於翌日由被告戊○○陪同乙○○提領前開款項?且被告戊○○亦具狀稱擔保前開借款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以台中市○○區○○段二0八號土地設定抵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辯護狀)。

既然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設定抵押權,且於亡前一、二月即與乙○○達成買回隱名持分之協議,自得隨時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何以迄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繼承人賴坤木進入加護病房後,始由被告戊○○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並於翌日由被告戊○○陪同乙○○提領前開款項?証人乙○○顯未與被繼承人賴坤木合買土地,而係為協助被告戊○○提領前開台中市七信借款金額,掩人耳目而附和其詞甚明。

(三)至於由慶豐銀行職員謝裕隆、賴資濱、吳正敏、林隆機、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各提領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其中五百萬元係於同日存入業已移民加拿大之謝炳宏(被告丙○○之妹婿,洪鈴芳之夫)慶豐銀行台中分行00七─一0─000000000帳戶;

另七百萬元於同日存入業已移民美國之洪鈴芳(被告丙○○之妹)慶豐銀行台中分行00七─一0─000000000帳戶,有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度慶銀坤字第一六五號函一紙、存款憑條二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可稽(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五頁)。

再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復各存入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亦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可稽。

其後前開洪鈴芳帳戶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轉帳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至中華票券公司以甲○○(被告己○○經營之洪利公司員工)名義購買公債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中華票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華券(八七)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賣出成交單、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可稽(偵查卷第七六、七九至八二、八四頁);

另前開謝炳宏帳戶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庚○○提領九百萬元等情,亦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額提登記簿可稽(偵查卷第七五、七七、七八頁)。

証人庚○○於本院並証稱前開九百萬元應該是被告戊○○他們提的,他不認識謝炳宏,只是用他的名義去提領(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被告丙○○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稱謝炳宏人在國外,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之進出均由他處理,前開一千二百萬元亦是他代存入(偵查卷第九五頁)。

雖証人洪鈴芳在本院証稱前開一千二百萬元係被繼承人賴坤木自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二年間陸續向她借款計五十萬元,並於七十二年間寫讓渡書要分割建地二十五坪給她,後來以二十五坪每坪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合計一千二百萬元給她(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九百萬元是他本來想投資,後來想沒有保障又拿回來(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惟查:1.前開謝炳宏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存入五百萬元、同年月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戊○○提領九百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戊○○於本院並供稱前開九百萬元是他本來想投資,後來想沒有保障又拿回來(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當初因投資而交給謝炳宏前開九百萬元,謝炳宏回國後,因投資不可行,所以他和謝炳宏工起去慶豐銀行提款,因他沒帶証件,所以請庚○○以他名義提款。

當初謝炳宏告訴他加拿大那邊做補習班環境不錯,後來因為他本身條件不夠,所以就沒有做。

原來投資比例還沒有具體化,談到投資是在他們還洪鈴芳錢後,大家在聊天,他告訴洪鈴芳他們錢已還清楚,才提到投資的事。

前開九百萬元是他從台中市七信帳戶提領六百萬元出來,另在外面調三百萬元現金,分別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然而,既然投資比例尚未具體化,被告戊○○如何計算其出資額而籌湊前開九百萬元?再況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以被繼承人賴坤木名義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分別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

被告戊○○所稱之前開九百萬元則係於同年八月十日分別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則在此短短二日內,被告戊○○如何在還洪鈴芳錢後,大家在聊天,告訴洪鈴芳他們錢已還清楚,才提到投資的事,且在投資比例尚未具體化前,立即湊集九百萬元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尤有甚者,依卷附入出境紀錄所示,謝炳宏、洪鈴芳在此期間並未曾回國,如何與被告戊○○聊天,並提到投資的事?被告戊○○前開所述,應屬虛構。

另被告戊○○前開所稱自台中市七信提領六百萬元部分,經本院向台中市七信函查結果,被告戊○○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在台中市七信僅有存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惟於翌日竟陸續有八筆六十餘萬元至九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錢,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存入,使其存款達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有第七商業銀行(即台中市七信)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復興字第四二四九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現金收入傳票可稽。

經本院向中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戊○○之所得稅歸戶清單後,再一一查詢與被告戊○○有交易註來之金融單位,並未發現在此期間被告戊○○有此資力或符合前開金額數目之交易往來,且被告戊○○亦無法提供資金來源,僅泛稱是標了幾個會及向人家借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惟依被告戊○○前開所述,係在還款予洪鈴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後,始談投資的事。

苟係標會,何以可立即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前標會取得前開金額?再被告戊○○於本院亦稱他由謝炳宏前開帳戶提領九百萬元後,就幫父親付一些債務付完了(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依卷附被告戊○○等人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賴坤木僅有本件有爭議之三千萬元死亡前未償債務,何以被告戊○○會幫父親付一些債務付完前開九百萬元。

且苟前開金額係被告戊○○向他人借得,何以提領前開九百萬元後,未逕為償還,而係轉而為有龐大遺產及多位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賴坤木清償債務?參諸前開金額存入時間,洽在丁○○、乙○○(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領前開九百五十萬元後。

而丁○○、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領前開九百五十萬元後,雖渠等於中區國稅局約談時稱要提出前開款項用途資料(偵查卷第四九、五六頁),惟迄未提出。

証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

至於証人乙○○雖於本院供稱他領取前開四百五十萬元後存入他在日盛証券帳戶買股票。

惟經本院向日盛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客戶乙○○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已如前述。

即証人丁○○、乙○○前開提領之款項流向不明。

且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除被告戊○○在台中市七信所提領之六百萬元外,另有被告戊○○來源不明之三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存入,正與前開丁○○、乙○○提領之九百五十萬元金額相近。

若將被告戊○○前開台中市七信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存入之來源不明六百五十萬元,加上被告戊○○存入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之(台中市七信帳戶提領之六百萬元以外)來源不明之金額三百萬元,其數額正好與丁○○、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領前開九百五十萬元相符。

而被告戊○○對前開九百萬元存入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原因之說詞亦顯然虛構,已如前述,復無法交待資金來源。

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存入九百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再為被告戊○○提領出來等情。

前開九百萬元應係丁○○、乙○○於同年月八日提領九百五十萬元後,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九日即化整為零方式,分八筆存入被告戊○○前開台中市七信帳戶,再於同年月十日將其中六百萬元存入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

另三百萬元則於同年月十日存入前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

嗣再由被告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花用。

2.前開洪鈴芳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存入七百萬元、同年月十日存入四百萬元後,即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轉帳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至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以甲○○(被告己○○經營之洪利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購買公債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中華票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華券(八七)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賣出成交單、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可稽(偵查卷第七六、七九至八二、八四頁)。

甲○○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渠僅係被告己○○經營之洪利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前開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可稽。

而依卷附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偵查卷第八三、八四頁),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僅三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僅係一般上班族所得,如何能與人在國外之洪鈴芳有所瓜葛而有一千多萬元可購買公債?雖証人洪鈴芳於本院証稱該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是因加拿大那邊稅的問題,所以轉帳買公債,並稱公債已賣掉(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渠卻對轉帳過程不清楚,且對賣掉公債之錢如何到其手上亦不清楚,僅諉稱是她先生(即謝炳宏)在處理(同上筆錄)。

按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顯係鉅款,証人洪鈴芳卻對轉帳過程及賣掉公債之錢如何到其手上不清楚,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前開帳戶是洪鈴芳出國前給他的,當時洪鈴芳要移民加拿大需存款証明,所以他向被繼承人賴坤木借了三百萬元匯入後,沒多久就把錢還被繼承人賴坤木(同上筆錄)。

參諸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洪鈴芳之夫謝炳宏前開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實存入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即轉帳至被告丙○○帳戶,核與被繼承人賴坤木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實有向台中市七信扺押借款三百萬元相符。

亦即,洪鈴芳夫婦要移民加拿大需存款証明尚須向被繼承人賴坤木借款存入帳戶,以製造存款証明。

而被告戊○○亦具狀強調當時被繼承人賴坤木向台中市七信抵押借款之台中市○○區○○段二0八號土地約值一億四千萬元(依卷附台中市七信調查意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亦認市價約一億四千萬元)。

且被繼承人賴坤木早於八十四三月六日即設定扺押,連同其後有爭議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該筆土地共僅借款三千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辯護狀)。

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稅申報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賴坤木尚有多筆土地,財力雄厚。

苟被繼承人賴坤木尚有積欠洪鈴芳金錢,或應允給予建地二十五坪未履行,何以不在洪鈴芳出國移民須要用錢前結算清楚,而僅係暫時借洪鈴芳三百萬元作為存款証明之用?何以迄被繼承人賴坤木進入加護病房,始與洪鈴芳結算?且依卷附入出境紀錄所示,謝炳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被繼承人賴坤木死亡後始回國;

洪鈴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出境後,除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二月十八日曾回國外,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回國。

亦即,除洪鈴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二月十八日在國內期間外,渠等無從與被繼承人賴坤木有何協議。

且苟雙方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二月十八日間達成協議,何以被繼承人賴坤木未即付款,而係迄被繼承人賴坤木進入加護病房後始付款?況依卷附被告丙○○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被繼承人賴坤木書立之讓渡書所載,被繼承人賴坤木係「願將(台中市)南屯區○○○段五二三、五二六、五二八,三筆農地以前借款五十萬元讓渡十分之一權利,或土地重劃後分割建地二十五坪給借款人洪鈴芳」。

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前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土地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其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始因土地重劃合併為同區○○段一一0號土地,地目為「雜」,面積為九0一.九八平方公尺。

亦即,如依前開讓渡書,須前開土地重劃後分割建地二十五坪給洪鈴芳,然前開土地重劃後地目卻為「雜」而非「建」。

是洪鈴芳自可主張被繼承人賴坤木讓渡前開土地十分之一即約九0.二平方公尺(約二七.二九坪),何以在結算時仍依二十五坪計算?又苟雙方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結清,何以被告丙○○仍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庭呈前開讓渡書,而此讓渡書在偵查中卻未曾由被告等人提出作為有利於已之証據。

是尚無從逕為認定前開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存款有關。

(四)依前開所述,本件應係由被告戊○○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被繼承人賴坤木名義向台中市七信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再於同年月八日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謝裕隆、賴資濱、吳正敏、林隆機各提領三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分別存入丙○○所提供之前開已移民加拿大之謝炳宏、洪鈴芳人頭戶內;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委由丁○○、乙○○各提領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共九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分散成八筆於同年月九日存入戊○○台中市七信帳戶內,再由戊○○於同年月十日將其中之六百萬元分別轉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內;

另三百萬元亦分別於同年月十日存入謝炳宏、洪鈴芳前開帳戶。

其後,再將洪鈴芳帳戶內之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轉帳以人頭即己○○所經營洪利公司員工甲○○名義,向中華票券公司購買公債,以套取前開存款;

另由戊○○直接自謝炳宏前開帳戶提領九百萬元使用。

亦即以前開已移民加拿大之謝炳宏、洪鈴芳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被告等顯係先以向台中市七信借款,製造被繼承人賴坤木死亡前未償債務,再於申報遺產稅時將之列在扣除額內之不正當方式,以達逃漏遺產稅之目的。

且除被告戊○○、丙○○直接參與外,被告己○○係賴坤木之繼承人,亦為遺產稅之申報人,且係被告丙○○之妻,渠因被告丙○○前開行為直接受惠。

而前開用以轉帳購買公債之人頭甲○○復係被告己○○洪利公司員工(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本院亦供稱知道遺產申報之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己○○與被告戊○○、丙○○間,顯有逃漏遺產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五)另被告等雖辯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而本件行政罰鍰部分,尚在行政爭訟中而未繳稅款,故未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

惟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雖係結果犯,但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應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積極為不實申報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內容而核定應納稅額後,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而言。

亦即,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在於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應納稅額,與實際應繳納之稅額相較有逃漏稅捐之情形即足當之,並不以納稅義務人進而繳交稅款為必要。

否則,只要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積極為不實申報後,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應納稅額,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拒不繳款,即永遠無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可能;

若進而繳交稅款,反而可成立該罪,顯不合理。

本件中區國稅局據被告等人之前開申報書核定遺產總額為七千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遺產稅額為四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等情,有卷附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0二三0六八號函、處分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而不論依中區國稅局之計算方式(如附件甲A、B式所示);

或依本院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乙A、B式所示),被告等人均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甚明。

至於本院如附件乙A、B式計算方式僅限於成立犯罪之被証明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詳後(七)述),作為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結果之用,而不包括其他漏稅部分。

其中已扣除列在贈與項下之八百五十萬元,故前開計算基礎與中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異,致所得數據與中區國稅局所計算之漏稅額不同。

關於本案之違章案件事實認定部分,仍以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之認定為準。

(六)雖被告戊○○稱本件前開二千一百五十萬借款係經被繼承人賴坤木同意而借款,而經本院向順天醫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賴坤木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急診時意識清醒,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昏迷至下午死亡,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九日順醫天字第一九六號函可稽。

惟參諸前開借款之時間已在被繼承人賴坤木病危進入加護病房後,且前開還款之名義均非屬實,而係意在製造不實之遺產債務等情,即令被告戊○○係經被繼承人賴坤木同意而借款,亦僅係其借款過程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罪,仍無解於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成立。

(七)雖中區國稅局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定被告等虛列之債務係三千萬元。惟除前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可証明係被告等為逃漏遺產稅而以不正當之方法製造之債務外。

其餘八百五十萬元部分分別係被繼承人賴坤木死亡前一年三個月、前一年一個月即向台中市七信借款,有前開台中市七信函可稽。

雖中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之列在被繼承人賴坤木遺產總額,惟此部分並無証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而製造之債務。

是此部分尚不能列入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捐罪範圍內,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丙○○、己○○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非納稅義務人,惟渠實際參與前開犯行,且與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家旺向中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犯行,有卷附前科表可稽、渠等以不正當方法造不實之債務以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所逃漏遺產稅之金額甚鉅、被告戊○○及丙○○參與本案之程度顯較被告己○○深,及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又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深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遺產稅之計算方式)
甲、中區國稅局之計算方式
A.中區國稅局原核定之應納稅額(依據中區國稅局處分書):(00000000(遺產總額)-0000000(免稅額)-00000000(扣除額))×33%(稅率)-0000000(級距差額)-0000000(扣抵稅額)=0000000(單位:元)B.中區國稅局扣除三千萬元未償債務後計算之應納稅額(依據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中區國稅局查簽報告書):
〔00000000(遺產總額)-0000000(列為生前贈與部分)-0000000(免稅額)-(00000000-00000000(未償債務部分))(扣除額)〕×41%(稅率)-0000000(級距差額)=00000000(單位:元)
註:a.原列遺產總額00000000元中有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
b.因有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故扣抵稅額0000000元部分亦改列贈 與稅項下;
c.扣除額00000000元中未償債務00000000元部分予以扣除;
d.未償債務00000000元扣除後,遺產淨額為00000000元,稅率為41%, 級距差額為0000000元。
乙、本院之計算方式(僅限於刑事案件被証明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部分)A.原應納稅額:
(00000000(遺產總額)-0000000(列為生前贈與部分)-0000000(免稅額)-00000000(扣除額))×26%(稅率)-0000000(級距差額)=0000000(單位:元)
註:a.原列遺產總額00000000元中有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
b.因有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故扣抵稅額0000000元部分亦改列贈 與稅項下;
d.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後,遺產淨額為00000000元,稅率為26%, 級距差額為0000000元。
B.扣除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未償債務後計算之應納稅額:
〔00000000(遺產總額)-0000000(列為生前贈與部分)-0000000(免稅額)-(00000000-00000000(未償債務部分))(扣除額)〕×33%(稅率)-0000000(級距差額)=0000000(單位:元)
註:a.原列遺產總額00000000元中有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
b.因有0000000元改列為生前贈與,故扣抵稅額0000000元部分亦改列贈 與稅項下;
c.扣除額00000000元中未償債務00000000元部分予以扣除;
d.未償債務00000000元扣除後,遺產淨額為00000000元,稅率為33%, 級距差額為 0000000元。
附註:
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係依據中區國稅局查簽報告書。
二、原列遺產總額00000000元中有0000000元列為贈與項下,係依據刑事卷附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四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三、本院之前開計算方式僅限於成立犯罪之被証明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作為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結果之用。
故前開計算基礎與中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異,致所得數據與中區國稅局所計算之漏稅額不同。
關於本案之違章案件事實認定部分,仍以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之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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