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61,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林陳水雲之長女,已婚嫁,林陳水雲另有一養子即長子乙○○平日僑居日本,而次子甲○○(現另案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與林陳水雲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十七號。

林陳水雲生前饒有積蓄,並在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四二二─二0─0一0八五四─八號帳戶,且財務由林陳水雲自理,均自行存提款。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林陳水雲因病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林陳水雲病篤,不省人事之際,丙○○○即與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提領一筆款項使用,而未經林陳水雲之授權或同意,由甲○○擅自取走林陳水雲上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二人一同前往上開銀行,由丙○○○在銀行外等候,由甲○○進入銀行,並以林陳水雲之名義偽填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一枚於該取款憑條上,然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該銀行之經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遂以轉帳方式由彼等詐得二百萬元,致使林陳水雲之存款縮減,自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與其兄甲○○,共同持林陳水雲之印章、存摺,以林陳水雲之名義領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其兄甲○○二人共同前往提領右述二百萬元款項,林陳水雲生前均未授權,告訴人亦未同意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林陳水雲之帳戶均係由林陳水雲自己管理,並未委由甲○○管理,但於林陳水雲彌留之際,其有提議讓甲○○去提領一些錢用來處理林陳水雲之後事,甲○○同意後有去提領,至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又領了三十萬元,其並不清楚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尚有存摺節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取得林陳水雲之授權,與其兄甲○○共同前往上開銀行,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而持以領得林陳水雲之存款二百萬元,致使林陳水雲之存款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甲○○二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盜蓋林陳水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前開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因已持向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提款而成為該分行所有,另盜用之林陳水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