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302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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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七月十日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除持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外(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及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台中市○○路與公益路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給乙○○(所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施用,藉以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台中憲兵隊人員,在乙○○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十九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供出上情,隨後於遞解回台中憲兵隊途中,乃由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稱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金四千元,經多次聯絡後,雙方約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七一號「佳冠賓館」一樓前交貨取款,丁○○則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交與不知情之陳萩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並囑其在一樓等候乙○○聯絡交貨取款事宜,屆時乙○○依約到場並與陳萩薇接洽後,旋為在場埋伏之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在陳萩薇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等物。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二度在台中縣大雅鄉及台中市○○路附近,交付二包安非他命給乙○○,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乙○○有打電話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其亦有與之約定台中市佳冠賓館前交付安非他命並請陳萩薇前往交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伊分別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乙○○,但伊都沒有收錢,乙○○說要等他買到安非他命後再還伊,但至今都沒有還給伊,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乙○○拜託伊賣安非他命給他,伊說不要,他就向伊借,伊才同意借一些給他,並約在台中市佳冠賓館拿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一)就被告丁○○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證人乙○○、陳萩薇二人於憲兵隊訊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陳萩薇身上所查扣之一包白色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陸(一)字第八九一00七七八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茲有疑義者,係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時,是否有對價?抑或係無償轉讓?按⑴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憲兵隊調查中證述:伊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才開始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供伊自己吸用,因伊不常吸食,共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二千元代價向丁○○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欠款四千元代價,向丁○○購得一錢安非他命吸食,伊都是以行動電話互相約定,第一次交易地點在大雅鄉○○路一處超商前附近,第二次是在台中市○○路及文心路交岔口,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伊先以行動電話問丁○○有無安非他命可以售伊,他回答有毒品後,即要求清償上一次購毒的欠款,伊答應並要求再買一錢(四千元)的毒品,雙方最後約定晚上九時在「佳冠賓館」前交易,後當場查獲丁○○女友陳萩薇,並自陳萩薇外套口袋搜出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

⑵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憲兵隊調查時證述:伊均用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前後向丁○○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購買,第二次則是在同年十二月中購得,第一次是在大雅鄉○○路的一家便利商店前,第二次是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上一家汽車洗車場前交易,伊二次均購買一錢,每錢為四千元等語;

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證稱:伊有向丁○○買安非他命,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大雅鄉○○路一家便利超商前向丁○○買四千元一包,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一家洗車場前買四千元一包,二次各買一錢,伊都是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伊是向丁○○買,不是一起出資合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憲兵隊先查到伊,伊向憲兵隊供述毒品來源,憲兵隊授意伊假裝向丁○○購買,伊就聯絡丁○○購買一錢四千元毒品,約定晚上九時在佳冠賓館樓下交易,憲兵隊在旁埋伏,丁○○沒來,陳萩薇來,並在陳萩薇身上查到安非他命等語,且乙○○並當庭指認有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無誤;

⑷又證人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本案之台中憲兵隊調查官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原先搜索乙○○家,發現他房間有吸食器,他承認有吸毒,伊等問他毒品來源,是在回憲兵隊路上,伊與乙○○同車,乙○○坐在後面,由乙○○用他的行動電話約被告丁○○買毒品,伊當時聽到乙○○要買一錢藥,要給五千元,事後伊聽乙○○說先前有欠被告丁○○部分款項,所以五千元是否包含欠款,或是一錢安非他命的錢,伊不確定,因乙○○當時沒錢,所以另有一位調查官拿五千元給乙○○,是因怕被告丁○○要看買安非他命的錢,然後,伊等與乙○○在約定地點守候,就發現陳萩薇下樓拿安非他命給乙○○等語;

⑸是綜上所述,可知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明確證稱其係有金錢對價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而非係無償借用安非他命,雖就金額部分,容有歧異之處,然綜合以觀,仍無礙於其係以金錢對價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伊二次都有拿安非他命給乙○○,有一次拿到台中縣大雅鄉給他,另有一次在台中市○○路給乙○○,伊當時住在台中市水湳附近,伊與乙○○並無過節等語,則其二人彼此間既無宿怨,乙○○實無無故攀誣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言,係乙○○向伊無償借用安非他命,衡情理應由乙○○親自找被告丁○○取貨,實無由被告丁○○冒被攔檢查獲之風險親自由台中市送貨至台中縣大雅鄉給乙○○無償借用之理,故本案應認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給乙○○,雙方係有約定金錢對價,而非係被告所辯係無償借用(轉讓)云云,其所辯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又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係乙○○之女友,伊知道乙○○自八十八年底開始有向被告丁○○借安非他命吸食,共有三次,他們都是約時間、地點碰面,安非他命都是由丁○○拿到伊之住處或乙○○住處給乙○○,伊知道丁○○借乙○○安非他命都沒有拿錢,第三次是上班時,乙○○打電話給伊要找丁○○買東西,伊向乙○○說用借的就好等語,然查證人丙○○亦證稱:這三次伊不曾幫乙○○拿安非他命,都是他們聯絡後自己碰頭去拿安非他命等語,則丙○○顯非本案直接目擊之人,於本案與丁○○有直接接觸之人,應係證人乙○○,然乙○○於憲兵隊訊問與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有與丁○○約定購買毒品之價格,第一次並有交錢,第二次係先積欠價款,第三次則係受憲兵隊之指示與丁○○聯絡交易被查獲,故乙○○所述明顯與丙○○所述不符,則丙○○既非實際與被告丁○○聯絡接洽之人,兩相權衡,自以證人乙○○所述為可採,況依證人甲○○前揭所述,亦可證明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與被告丁○○聯絡時,雙方有約定毒品交易之金錢對價,本上所述,應認丙○○所述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⑺末查,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就其三度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當庭指證明確,業如前述,故依法自不得再行傳喚,故被告丁○○與選任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乙○○到庭對質,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末查,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丁○○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約前往與乙○○多次交易之理,則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二度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再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被查獲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本案乙○○先前即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故被告於接獲乙○○購買毒品之電話時,原本即有販賣之意思,客觀上因乙○○之要約之故,乃於約好交易時地及金額後,委請不知情之陳萩薇出面交貨取款,其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只因乙○○此次係為配合調查犯罪,並無真正購買之意思,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已,故被告所為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七月十日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乙○○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四千元(按此係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第一次販賣所得,而八十八年十二月第二次販賣價金四千元部分,依證人乙○○所述係積欠價款尚未清償,故被告尚未有所得,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販賣價金四千元部分,則屬未遂,被告尚未完成交易取得價金,故就第二次及第三次販賣部分,其價金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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