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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甲○○訂立契約成立食物髮夾銷售公司,並先由甲○○出資與提供髮夾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十餘萬元,惟其後甲○○將髮夾送至彰化縣芬園鄉進芬村由丙○○收受後,丙○○事後即避不見面,對應給付之髮夾款亦置之不理,甲○○不甘受騙,而對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開庭偵查,庭畢後,丙○○走至臺中市○○路○段道路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前)欲駕駛車輛離開時,甲○○與乙○○二人,繼對丙○○催討前開債務,丙○○、甲○○、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三人(其一人為甲○○、乙○○二人之友人,餘二人為丙○○之友人)計六人,搭乘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FE─九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臺中市○○路四二0號甲○○經營之檳榔攤處,商討丙○○如何清償上揭債務,與丙○○一同前往之二名不詳姓名友人則先行離開,其間丙○○與甲○○因一言不合,甲○○、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頸部、左肩、倆側手臂挫傷等傷害;
後甲○○見該債務問題無法解決,再由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甲○○之父林照明住處,惟林照明要求其雙方和平解決,且該時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黃啟賓在場,甲○○、乙○○、丙○○等人,一同在林照明住處進用午餐,丙○○並通知其兄丁○○到場保證丙○○對於該債務依約清償後,丙○○、丁○○二人再一同離開該址,丙○○並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驗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丙○○等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編號0000000號病歷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據;
且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審中均不諱言被告甲○○於臺中市○○路四二0號檳榔攤處,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清償時,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丙○○先發生言語衝突,繼而拉扯等情事,顯見告訴人丙○○所指稱於臺中市○○路四二0號處,為被告甲○○、乙○○、及另年籍不詳者數人毆打致受傷害等情,堪信其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所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乙○○,與前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者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其等傷害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甲○○款項遲未歸還,告訴人且避不見面而致,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丙○○強押至臺中市○○路四二0號被告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處,後再強押至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林照明之住處內,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二人強押告訴人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訴至臺中市○○路四二0號、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二址,均非出自其自由意願,而係被告二人以強押手段將其帶往等語為據,惟經訊據被告二人均對於上揭犯行堅決否認,均辯稱並未強押丙○○,是丙○○自願前往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丙○○由臺中市○○路○段前至臺中市○○路四二0號處,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庭訊後,被告甲○○與丙○○商討如何清償債務,而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FE─九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被告甲○○、告訴人丙○○,及其餘不詳姓名者三人,該不詳姓名者三人,其中一人為被告二人之友人,其二人為告訴人之友人等情,已分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明,且告訴人所指訴之事發地點為臺中市○○路○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前,則果如被告二人確有強押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又何選擇於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必要?況一同前往被告甲○○經營檳榔攤處之人計有六人,除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外,另有其餘不詳姓名者三人,該不詳姓名者三人中又有二人為告訴人之友人,依該時狀況,被告二人何有將告訴人及其另二名友人全部強押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能力?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今年六月一日早上因甲○○告我,我來出庭,開完庭後,我要走出法院,甲○○說到外面談一談,把我載至甲○○在臺中市○○路四二0號檳榔攤處。」
等語,其間告訴人僅係陳述被告甲○○要其至外面商討債務,而一同至臺中市○○路四二0號處,並未言及有何對其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二)、而於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林照明住處部分,已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黃啟賓到庭證稱:「我是十一時十五分到達,十一時二十分看到丙○○一同回來」、「後來有看見甲○○與一位朋友回來,甲○○之父叫他們先吃午飯,吃午飯後一起出來泡茶,談話中甲○○和他的朋友有談到債務問題」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甲○○一同至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林照明住處時,有警員在場,如告訴人確受有被告二人強押至該址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告訴人何不逕向該警員投訴?況告訴人尚在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林照明住處進用午餐、一同泡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如何強押其至臺中市○○路四二0號、臺中市苧園巷十七之一號二址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二人犯行不利之認定,自應認該犯行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揭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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