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63,200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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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又因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二年(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侵占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其所犯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間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與上開竊盜罪經減刑之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檢束行為,緣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於鉅展公司任職擔任總務,並無投資中古汽車、手機、小鋼珠遊樂場、汽車貸款,且其父無為任何標得於嘉義舖設柏油之工程等生意,亦無任何之財產,明知無法償還所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仍向其公司之同事丁○○、庚○○、癸○○、己○○、乙○○、寅○○、甲○○、壬○○、辛○○等人及子○○、載振益、戊○○等人,或以投資上開生意為由,或以借款償還他人之借款為由,而連續多次分別向上開丁○○等人為多次之借款,而致上開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丑○○每次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如為一次整筆借款,則數額有三百萬元者,如辛○○),均先預扣利息,或先交付利息,而簽發、交付支票或本票之方式,陸續循環借款,期限每次為二月至數月不等,償還本金後再借,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其借款至今尚未償還之情形如下:(一)丁○○部分: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借款,總計二千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庚○○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借款,計一千零八十萬元。

(三)癸○○部分: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借款,計一百九十萬元。

(四)己○○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借款,計二百五十萬元。

(五)乙○○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計一百十萬元。

(六)寅○○部分:自八十六年初起陸續借款,計二百四十五萬元。

(七)甲○○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借款三百八十萬元。

(八)壬○○部分: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借款,計八十萬元。

(九)辛○○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借款三百萬元。

(十)子○○部分:自八十八年初起陸續借款,計三百十萬元。

(十一)載振益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十二)戊○○部分: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借款,計五百五十萬元。

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五月起,丑○○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或本票,均未獲兌現,追索無門,始為丁○○等人發覺。

致丁○○等人分別受有上開借款金額之財產損失。

二、案經丁○○、庚○○、癸○○、己○○、乙○○、寅○○、甲○○、壬○○、辛○○、子○○、載振益、戊○○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向告訴人丁○○等十二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事實為由借款,並有前開款項尚未清償等情,固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丁○○、庚○○、癸○○、己○○、乙○○、寅○○、甲○○、壬○○、辛○○、子○○、載振益、戊○○等人指述情節相符。

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借款數額高,為支付利息,乃增加借款,後來週轉不來,始無法償還,且伊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是並無不法之意圖,並無詐欺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剛開始是有欠一些錢。

剛開始欠一、二百萬元。

我(指被告)向戊○○借一百萬元,後來滾到一千多萬元,我是向其他人借錢來還他。

我是八十二年向戊○○借一百萬元。

剛開始是每萬元每十天付利息三百五十元,我八十三年在鉅展公司工作,擔任總務,八十八年四月離職。

我沒有投資中古汽車、手機、小鋼珠娛樂場的生意。」

、「從借錢的時候我就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參以被告向上開十二位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合計有六千餘萬元之多。

是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隱瞞其並無給付之能力之事實,而傳達告訴人其有償債能力之不實訊息甚明。

參諸,告訴人辛○○、載振華更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借款(此二人借款部分即合計七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姑不論被告係以何事由向被告借款,然其既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已有大量之支票、本票未能兌現,則其於該時再為借款,益證其顯係對於上揭告訴人辛○○、載振華二人,刻意隱瞞上開其並無給付之能力之事實甚明。

又被告於借款時既無任何之財產,則其借貸上開龐大之借款,則其於借款之初(即行為時)即已有預見,不能按期償還借款之情形,甚為顯然。

又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不論其係借貸取得,其本即無民事上之權利,且借款後又係供己使用,又有無法償還之預見,是其有不法獲利之意圖,要可認定。

二、按基於刑法法益保護之觀點及比例原則之限制,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基於預見可能性,而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即屬故意。

是以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故意之上限,同法第二項始為故意之定義。

次按,稱詐欺者,乃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致相對人處分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之謂。

所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對知他人的認知發生不正之影響。

而所稱之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事實之外,也包括內心之事實。

所謂外觀事實是指形諸於外的可藉由感官經驗察覺的色相,例如假畫冒充真畫、假裝和尚化緣等。

內心的事實是指隱於行為人心中的意念或主觀的能力。

例如,給付的意願與給付之能力等。

而稱故意者,指行為時之故意而言。

本件被告既於借款之初,既明知無支付借款之能力,且已有預見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票據,終將未能兌現,並無法償還借款,而仍向告訴人等隱瞞上開事實而借款。

則依上所述,其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係以借款為由、投資為由,使告訴人等交付上開數額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又既均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且此結果均係被告傳達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等而致,其間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並無深究,被告係以借款或投資為由之必要,而此亦與被告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丁○○、庚○○、癸○○、己○○、乙○○、寅○○、甲○○、壬○○、辛○○、子○○、載振益、戊○○等十二人詐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又因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二年(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侵占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其所犯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間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與上開竊盜罪經減刑之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滿五年之日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之借款有一部分係於在此之前,一部分於此之後,然既連續犯,則以最初之行為論以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上述二次加重原因,其事由不同,爰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詐騙金額甚高,且犯罪後未曾試圖與告訴人解決民事債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高價買進而後自補差額低價出售電器、行動電話,而使告訴人丁○○、癸○○、己○○、乙○○、寅○○、甲○○、子○○、壬○○等人購得較便宜之電器、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按刑法所設詐欺罪之目的,在於保護財產法益。

是財產損失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惟查,告訴人己○○於審理時稱:「我(指告訴人己○○)有無向被告購買電器用品及行動電話,因被告說跟廠商認識,故我委託被告幫我購買那些電器用品及行動電話。

實際上我是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那些電器用品,並且也有拿到那些電器用品。」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告訴人丁○○、癸○○於同日審理庭中,就購買電器用品及行動電話部分,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右審理筆錄)。

另告訴人乙○○、寅○○、壬○○、子○○、甲○○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亦均與上開告訴人己○○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一日審理筆錄)。

是告訴人等並未因購買較便宜之電器、行動電話,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甚明。

雖此部分可能係被告為取告訴人之信賴而自甘損失而為,然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究與詐欺犯行無涉。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與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林雅玲、丙○○、卯○○及告訴人戊○○四人名義,參加告訴人庚○○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告訴人戊○○參加二會。

上開會員之每會標金,皆由被告統一簽發票據交付告訴人庚○○,並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該四人陸續得標,告訴人庚○○並將標金交由被告代轉。

詎事後經向上開會員查證,卻稱雖參加互助會,每月將標金交由被告代轉,惟從未請被告代為得標等語。

而被告計藉此得標所詐取之金額達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查公訴人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之情事,辯稱:伊確係代上開林雅玲、丙○○、卯○○、戊○○四人標會,然伊均係受有四人之委託,並且有將標得之款項交予其四人,其四人再借款予伊,且會款均由伊應支付之利息支出,並無積欠利息,何來詐欺等語。

經查,告訴人庚○○於審理時稱:「互助會標會時只寫標價,不用寫名字跟編號,如果別人去幫他代標,要口頭陳述替誰代標。

如果替二人以上代標,標單就要寫名字。

被告去幫別人標時是否有寫別人的名字,我(指告訴人庚○○)不清楚。」

、「如果不寫名字則依他們(指會員)自己拿標單出來,來確定那一張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是以既未於標單上填寫姓名,則何來偽造文書。

次查,告訴人庚○○於審理時又稱:「我(指庚○○)有召乙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元月到八十八年十月,每會二萬元。

被告自己參加二會,另戊○○二會,林雅玲、丙○○、卯○○各乙會。

只有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繳了那期,他(指被告)就沒有繳了,也沒有標。

林雅玲、丙○○、卯○○的會他們都標了,都是被告拿走了,每期的會款都是被告以支票開一次開七會(即包括被告二會)的會款支付。

從開標到八十八年四月都是如此。」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有匯五十萬元給我(指庚○○),但這五十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

是以上開林雅玲、丙○○、卯○○、戊○○四人上開互助會之事宜,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此為告訴人庚○○所認識之內容。

是姑不論被告於為上開林雅玲、丙○○、卯○○、戊○○四人標得上開互助會時,對告訴人庚○○所傳之訊息為何,均不足使告訴人庚○○發生錯誤。

自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

又參諸,扣除被告所跟二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庚○○乙情,業據告訴人庚○○陳明,已如前述,並有匯款單乙紙可稽。

被告對此五十萬元之匯款稱係會款(即代林雅玲、丙○○、卯○○、戊○○四人繳交)。

雖告訴人庚○○則稱係被告還伊之借款。

然被告積欠告訴人告訴人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

則為何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償還五十萬元。

而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止均按期繳納會款(包括林雅玲、丙○○、卯○○、戊○○等人之會款)。

則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至多僅係六會尚未繳納會款(即上開四人),而合計上開林雅玲、丙○○、卯○○、戊○○四人(合計五會)之會款,每月須繳納十萬元。

又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起票據始未兌現,亦如前述。

是前開五十萬元之匯款應認係被告代林雅玲、丙○○、卯○○、戊○○四人繳納之會款乙節,要可認定。

加以被告所跟二會係活會,是依此計算已難認林雅玲、丙○○、卯○○、戊○○四人之死會,尚有會款未繳(其四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止,每月之應繳之會款為十萬元,六個月合計六十萬元)。

故告訴人庚○○亦未有因前開四人已標得互助會,而有未繳會款可言,是自亦無受有財產之損害。

至被告取得會款之後,有無轉交予林雅玲、丙○○、卯○○、戊○○等人,已無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庚○○詐欺無涉。

其間所存會款之問題,純為民事上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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