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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冒名丙○○)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
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係他人具狀聲明不服者,因非當事人上訴,則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丙○○並未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NT─六七○七號自小客車懸掛甲○○所有NV─二九五五號車牌二面,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時,為警當場查獲,鈞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五一九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竊盜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誤,此案並非上訴人所為,請予查明,還上訴人之清白等語。
三、經查:本件竊盜案自稱「丙○○」之犯罪行為人於被警查獲後,在警局有拍照存卷,該自稱「丙○○」之犯罪行為人之照片與與本件上訴人丙○○本人並不相像,經本院提示該照片與上訴人丙○○辨識,據其指稱:該照片上之人似為其弟乙○○等語;
而被告乙○○(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時伊因另案被通緝,唯恐身分暴露,乃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用其兄即上訴人丙○○之名義應訊無訛;
另證人即查獲該自稱「丙○○」之犯罪行為人之警員莊忠政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場結證稱:當日所查獲之人係被告乙○○而非上訴人丙○○等語,且本院將上訴人丙○○於調查時當庭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本件自稱「丙○○」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局捺印之指紋卡及該局建檔之被告乙○○指紋,經該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90)刑紋字第五○○四六號函所附鑑定書稱:「委鑑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本局建檔流水編號0000000 號丙○○之指紋卡」經析鑑結果,與丙○○庭印指紋不符;
另經比對所提供之對象乙○○(本局檔存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兩者分析式均為17UIII9/1T.IO7且紋形、特徵點均相符」,此有該局函文及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竊盜案件,應係被告乙○○所為,而假冒上訴人丙○○之名應訊及接受審判,甚為明確(本院已另函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乙○○涉犯偽造署押罪嫌)。
因而本件上訴人丙○○所辯:伊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應堪以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被告之「姓名」,故某甲冒用某乙姓名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應訊,調查及偵查之對象均為某甲,雖其冒用某乙之姓名,致起訴書誤載某乙之姓名,惟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無誤,仍為某甲,法院仍應對某甲為審判,而不得對被冒用之某乙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73廳刑一字第九六二號函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乙○○於被警查獲時,係假冒「丙○○」之名應訊,經警將被告乙○○本人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檢察官即以被冒名之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被告乙○○,而非上訴人丙○○,而本院豐原簡易庭根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偵查卷內之上訴人丙○○年籍資料等以書面審理,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之對象應仍係被告乙○○,僅該判決書係根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上所載而誤引上訴人之年籍資料而已,且本院豐原簡易庭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裁正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更正為被告乙○○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於同年五月一日連同原判決送達於被告乙○○,此有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故上訴人丙○○並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非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九號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甚為明確。
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丙○○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刑,而非本件竊盜案之當事人,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既屬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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