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判決,提
起聲請覆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受刑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月十一日收受本院決定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其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聲請人之聲請狀,轉送本院,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中檢盛仁九○冤獄賠償○○○一字第三四一八○號函、及該卷壹份附卷可證,顯已逾越聲請覆議期間,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覆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