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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己○○
戊○○
庚○○
辛○○
壬○○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己○○、戊○○、庚○○、辛○○、壬○○之被繼承人丁○○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涉嫌參加叛亂組織遭逮捕,嗣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其本應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期屆滿日釋放,竟遲於同年六月十日始釋放,共遭受違法羈押七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
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雖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未明文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擔任聲請人,惟參諸民法關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規定之意旨;
及如僅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經法院決定賠償後,得否單獨領取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賠償金之疑義;
並避免聲請人中之一人私下聲請冤獄賠償並領取賠償金後,可能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獲得分配之不公現象,在解釋上,雖僅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但應認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將其餘繼承人同列而為法定聲請人,始符法旨。
查本件聲請人丙○○等人之父丁○○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丙○○、乙○○、甲○○、己○○、戊○○、庚○○、辛○○、壬○○均係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等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
又本件原聲請人雖僅丙○○一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聲請人丙○○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丁○○之子女乙○○、甲○○、己○○、戊○○、庚○○、辛○○、壬○○等,均應視為法定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生效。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受無罪判決確定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丁○○因涉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前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羈押偵辦,其羈押日期為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嗣於三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羈押 期間折抵刑期,刑期至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澄字第0四四五號判決影本及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 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部督察長室以九 十年二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三八四號函檢送之叛亂案卡影本、國防部臺灣軍 人監獄回證影本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澄字第0四四五號判決影本可稽 。
(二)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丁○○係於五十一年六月十日始被釋放等情,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上有臺中市警察局記載「該丁 ○○一名已於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十二十五分來局報到」等語,足認 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是丁○○實際釋放日期應為五十一年六月十日 。
從而,丁○○有期徒刑之執行應至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應自該日 起即須依法釋放,則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共 七十三日,係屬違法執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害人丁○○遭違法執行時,正值青春壯年,並育有多名子女,遭受違法執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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