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賠更,1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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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決定撤銷本院原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同署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六號維持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爰請求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一日之冤獄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經本院調卷上開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調查站曾供承:「(問:經本站執行搜索時,在你身上發現有一紙條,上面寫有「戒護科0000000 典座0000000」,此紙條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該張紙條是我的同學何川贊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他家臺中縣大里市○○街四十巷十弄三二號親自交給我的,該張紙條上的字是何川贊當我的面寫的,內容是託我代查臺中監獄戒護科所有0000000及典獄長所有0000000等二支電話是否已為檢調單位監聽用的」、「(問:何川贊為何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託你代查該兩支電話是否已被監聽?)約在十月初某天晚上,我至何宅泡茶聊天時,何某主動提及他家電話經常有聲音會由大轉小,且典獄長莊正忠亦數度詢問深覺可疑,乃請我以任職於電信局之便,進入機房查看何宅之電話(0四)0000000是否已遭檢調單位監聽,當時我不便拒絕,拖了數日,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我自我家打電話給何某,告訴他『我請了朋友去機房看見你家電話被掛了一台錄音機,經瞭解已有一、二個月了』,何某聽了以後,表示電話中不願多談,請我到他家一談,我洗過澡便到何宅‧‧‧」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承:「(問:有無在十月九日打電話告訴何川贊電話被監聽?)有的,照他的話說他電話被監聽」、「(問:以你在電信局工作,可否告訴別人電話有無被監聽?)不可以」等語,檢察官因而認其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予以羈押,以防串供,核其羈押係因聲請人本人之重大過失所致。

雖聲請人嗣於審理中否認實際上有託人至機房查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而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羈押之發生,究難認非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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