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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意圖勒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十九甲堤防附近利用搭乘乙○○駕駛A九-二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以預備之保特瓶內裝汽油潑在乙○○身上,並持打火機揚言點燃汽油,且持鐮刀抵住乙○○脖子,使乙○○無法抗拒後,以膠帶將乙○○手腳綑綁,命乙○○打電話予其配偶甲○○籌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崇光國小大門口交付贖金,始願將乙○○釋放,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崇光國小大門口欲向乙○○之妹丙○○拿取贖金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戊○○所有作案工具膠帶一捲、鐮刀一支、打火機一只、汽油一瓶及乙○○所穿沾汽油之外套一件、裝贖金禮盒一只等物。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戊○○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里市戶字第二六一號答覆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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