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交簡上,262,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處分),其竟仍於當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U–八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限速五十公里之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以北之第一個路口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行迴轉,其本應注意迴車車輛應停讓對向來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與當時正沿環中路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由乙○○所超速駕駛之車牌號碼E九–一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致乙○○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左上臉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上訴人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二十時許,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駕駛車牌號碼PU–八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區○○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途經號誌為閃光黃燈、限速五十公里之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以北之第一個路口時,欲行迴轉,而與當時沿環中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由告訴人乙○○超速駕駛之車牌號碼E九–一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致乙○○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自承事故發生經過在卷,並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另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並有夜間照明,足見上訴人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迴車時,未讓對向來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且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認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並認其過失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審據以論處刑責,自無不當。

二、上訴人雖另提起上訴指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信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始行迴轉,詎告訴人竟超速行駛,始釀成事故,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況上訴人同一行為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刑度過重,應非適法等語。

惟按:(一)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外,尚有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本案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上訴人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援引信賴原則而解免刑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謂因果關係有所中斷。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故意犯,且係繼續犯,如行為人不放棄開車之行為,其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其與後來在駕駛過程中肇事致人死、傷之過失行為,應非屬同一行為,二者應併合處斷。

從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本院合議庭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