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中交簡上,319,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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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刑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二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現場圖」;

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刑法」下,增列「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同點第二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前應增列「修正後」外,餘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其他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當時倒車後雖擦撞告訴人乙○○停於後方之機車,但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下,又因見告訴人無恙,遂未下車察看,而於倒車後駛離現場;

又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右揭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倒車撞到伊,導致伊人車倒地,並向後滑行了三、四公尺,被告撞了伊之後,就駕車跑了等語甚為明確。

且觀諸告訴人四肢有多處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另告訴人之機車前面面板明顯翹起,亦有告訴人之機車照片五紙在卷足參,茍當時被告倒車時僅是輕微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及機車前面面板翹起之損壞,是由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受損情形,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云云,應不實在,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撞傷後人車倒地,並滑行三、四公尺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於知悉倒車時撞及告訴人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告訴人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所撞之後,既已人車倒地,衡情顯有受傷之虞,則被告若確實關切告訴人是否受傷,應即下車察看,惟其不但未曾下車,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至少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壹佰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卷可考,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惟查被告駕車肇事後,在告訴人顯有受傷可能之情形下,竟仍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輕微,因此,倘徒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未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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