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160,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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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
  4.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5. 理由
  6. 壹、
  7.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手提乾麵條之行
  8.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9.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撞到
  10. (一)、
  11. (二)、警方人員在被害人車禍後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發現
  12. (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有帶
  13.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洵
  14. 貳、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17.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18. (一)、被告於肇事當日下午與證人戊○○在好樂迪KTV所共同飲用者
  19. (二)、被告雖另供稱於肇事當日上午八時許,曾在台中縣大安鄉「大安
  20. (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離
  21. (四)、被告於警訊時對於酒後有無駕車經過肇事地點肇事,及如何駕車
  22. (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雖不再爭執酒醉駕車之犯
  23.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係被告超速行車
  24. (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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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
徐盛國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六─五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雁門路三三0號辛○○開設之「宇軒觀音字畫坊」及相鄰之「市民農園」前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以約五十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全然未發覺前方道路上有徒步行走於路旁手提乾麵條之行人紀塗旺,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遂猛力衝撞紀塗旺,致紀塗旺彈飛後碰撞自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頂蓋等處,紀塗旺之左腳並因之撞破擋風玻璃當場折斷掉落車內,再往車後翻落地面而受有頭、胸、腹部挫傷等致命傷害。

庚○○在猛烈撞擊後已知悉肇事,惟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責,竟另行起意,先將折斷掉於車內之紀塗旺左腿以衛生紙包覆進入「市民農園」棄置於距該農園大門口約十八公尺之草地後,即不顧身受致命傷害之紀塗旺安危,駕車逃逸,而紀塗旺經聽聞前開車禍碰撞聲後,隔約五分鐘出來查看之辛○○報警並送醫急救,然延至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嗣庚○○駕車逃跑至台中縣大甲鎮○○○路與南北二路處時,滑行衝入該處已收割之稻田內,庚○○即委託其不知情之兄己○○,通知不知情經營福將拖吊廠之黃福來囑託其僱用之司機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將該車拖吊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號交由不知情開設「寰台汽車修配廠」之丁○○準備修理,庚○○之兄己○○、不知情之母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該修車廠內清潔、擦洗該車內部。

其後,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寰台汽車修配廠」查訪,經比對庚○○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大燈受損情形、車上及車內麵條,均與車禍現場掉落遺留之大燈碎片、麵條相符,並自該自小客車之車頂、後行李箱蓋上及車內手煞車扶手上採獲血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亦與紀塗旺之血跡均相同),而通知庚○○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手提乾麵條之行人即被害人紀塗旺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且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並掉落已收割之稻田內,再委請家人通知拖吊車拖吊送修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聽聞車禍碰撞聲後出來查看報警之辛○○於警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證人即拖吊該自小客車之司機丙○○於警訊、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人即「寰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丁○○、被告之兄己○○、被告之母乙○○於警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證人即曾至被告車輛掉落處查看之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吳聖賢、李萬華、游銘峰、劉廷裕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十九幀在卷可稽。

而自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頂、後行李箱蓋上及車內手煞車扶手上採獲之血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亦與被害人之血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六三號鑑驗書影本可查;

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肇事之台中縣大甲鎮○○路,係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道路,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徒步行走於同向車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之時速約為五十幾公里,且肇事前並未見到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道路時,顯疏於注意而非但以五十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全然未發覺同向前方道路上有徒步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撞到人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毫不知悉曾經肇事,可能係醫學上所稱「島狀記憶」或謂「片斷性記憶力障礙」所生之現象所致;

系爭擋風玻璃若為被害人之身體重力所壓毀,則車內前座必充滿散落之玻璃碎片,但車內僅有零星之麵條,且集中於後座,顯違物理之現象,麵條可能係因車窗開啟自右側掉入;

卷附照片係歷經二次撞擊所形成之之結果,要難執為第一現場之證據;

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害人遭撞擊時絕非甚猛烈;

被告曾與證人易錦軒再回原路找尋蜘絲馬跡,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事故毫無意識;

被告若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何以其母乙○○隨即通知保險公司並將事故車輛托吊至大型修護廠並至大甲分局備案;

若被害人之左腳有掉落被告車內,一般人應會緊急煞車,但車禍現並無煞車痕,證人辛○○亦未聽聞煞車聲,足見被告確無煞車停留;

被害人之左腳及腳上覆蓋之衛生紙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並非被告所棄置,否則證人辛○○為何未發現被告,被告亦無故佈疑陣之動機;

證人丙○○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丁○○ 、李萬華之證詞歧異,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一)、1、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主要受損處為右前大燈破損、右引擎蓋、右前擋風玻璃、車頂蓋,尤以右引擎蓋凹陷、右前擋風玻璃幾乎全毀最為嚴重。

而被告之右前大燈破損後碎片掉落於車禍現場,經採證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比對後破損情形相符,亦有採證照片可查,足見右前大燈應係在撞擊被害人時即已受損。

2、被告肇事後雖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又滑行衝入台中縣大甲鎮○○○路與南北二路處已收割之稻田內,惟被告之自小客車進入稻田後並未翻覆,已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則被告之自小客車滑行衝入稻田後若有碰撞他物,受損處應在前保險桿處,但由卷附照片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僅略有受損痕跡,顯見被告衝入稻田後縱有再度撞擊亦尚屬輕微,亦不致造成引擎蓋、右前擋風玻璃、車頂蓋等處受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引擎蓋、右前擋風玻璃、車頂蓋之受損,應亦係撞擊被害人時造成,而非衝入稻田所致。

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滑行衝入收割之稻田後,在拖吊前,該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即幾乎全毀如卷附照片所示,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其次,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 (問:你當時吊該自小客時有無注意到該車之損壞部位?車子內有無何跡象?)我知道該自小客車上有血跡及碎麵條,前擋風玻璃破了一個大洞及大燈破裂,引擎蓋及車頂蓋凹陷等而已...」等語;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有無看到車上有無東西?)有看到車上引擎蓋、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副手座及後座都有一些散落的麵條,另外在車身旁邊有四個指頭滑過的血跡」;

「 (問:車子裡面有無血跡?)有血跡,是在前座...」;

「 (問:車內血跡是沾在何處?)椅子上也有沾到,前擋風玻璃破掉的地方沾比較多,警察去照的時候證據已經被毀掉了,是呈現滴血的方式,我看到的是副手座上留的血跡」;

「 (何時看到乾麵條和血跡?)我在現場和修車廠我都有看到,在現場我有拿手電筒照,麵條是生的沒有煮過」等語;

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亦證稱:「 (問:當時車子受損的情形如何?)證人答車子髒髒的,車子擋風玻璃破損,車子裡面是隔天早上有看到的一些麵條,整個車內都有麵條,前座和後座都有麵條,我沒有看到血跡,後來警察來看的時候,有發現一點血跡,我並沒有很仔細看車內的狀況」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 (問:被告車子送修後,為何會去整理車子?)...因為我去看車子的時候,有看到麵條,我覺得很奇怪,副手座上又濕搭搭的,我大兒子己○○就有作清潔,當時麵條後座也有,前座也有,前座比較少,後座比較多」等語;

證人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 (問:後來為何會去整理車子?)...我去整理車子時,有看到麵條,前座及後座都有麵條」等語;

證人李萬華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有無注意車上的犯罪跡證?)車頂蓋有血跡,車子裡面手煞車的旁邊也有一點血跡,是很細微的血跡,其他的地方有沒有血跡是刑事組在蒐證的,我不清楚,另外車子裡面前座的副手座還有麵條,後座的擋風玻璃底下有麵條,後座的座椅有沒有麵條不清楚,後座好像有清洗過,所以看起來油油的」「車內的血跡是很少的,並非很多」等語。

而證人丁○○未見到車內有血跡及證人李萬華所見車內血跡不多,雖與證人丙○○證述情形有所差異,惟依證人丁○○之供證,當時並未仔細查看車內狀況,則其在未仔細查看下未發現車內血跡分佈情形,非無可能;

又證人李萬華前往「寰台汽車修配廠」訪查之時間,係在證人己○○、乙○○至該修修車廠內清潔、擦洗該車內部之後,其見聞情形自與證人丙○○在清潔、擦洗前所見不同,是其等之證言,尚無矛盾之處。

再者,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主要受損處為右前大燈破損、右引擎蓋、右前擋風玻璃、車頂蓋之情況證據以觀,被害人應係在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撞擊後彈飛,依序碰撞自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頂蓋等處再往車後翻落地面,依物理慣性原理,縱使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未緊閉,被害人之血液及手提之麵條亦不可能自車側車窗進入車內,更遑論如證人丙○○所證在副手座留有滴血狀之血跡。

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情況證據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後車內既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及麵條,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在撞擊被害人時業已破毀。

4、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撞擊被害人時,既已造成該車右引擎蓋凹陷、右前擋風玻璃幾乎全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並造成車輛嚴重受損;

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復陳稱:「在掉到稻田之前,我如何開車走哪條路我都知道,那一條路雖然不是我平常回家的路線,但是在什麼地方轉彎我都知道...」云云,足見被告在肇事後之神智尚屬清醒,則被告在神智清醒下與被害人發生猛烈碰撞並造成車輛嚴重受損,衡情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

(二)、警方人員在被害人車禍後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發現被害人之左腿業已折斷,經於車禍現場找尋,始由警員劉廷裕於距「市民農園」大門口約十八公尺之草地內發現該折斷之左腿,隨即由搜證警員游銘峰拍照存證,在此之前並無他人碰觸該斷裂左腿,而當時該斷腿有以衛生紙包覆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銘峰、劉廷裕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斷腿照片二幀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

又「市民農園」之大門距離台中縣大甲鎮○○路三三0號證人辛○○開設之「宇軒觀音字畫坊」招牌 (按約略為撞擊點)約為五十一.五公尺,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則尋獲被害人斷腿處,既係在距離撞擊點附近約五十一.五公尺之「市民農園」大門口再往內延伸十八公尺之草地內依該距離及角度觀之,被害人之左腿應不可能係遭撞擊時即斷裂掉落該處;

復以該斷裂左腿當時有以衛生紙包覆之情形,益顯見被害人之斷腿係人為棄置,並非自然力造成。

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在撞擊被害人時業已破毀,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丙○○前揭關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處、副手座椅子上均沾染血跡,且座椅上之血跡呈滴血狀之證詞,應可推論得知,被害人之左腳於車禍時係撞破擋風玻璃並當場折斷掉落車內之事實,並可認定被害人之斷腿,係遭被告以衛生紙包覆後棄置,應非其他因素造成,且被告在該左腿斷裂掉落車內之情況下,為免他人發現或逃避肇責將該斷腿棄置,亦有充分之動機與理由。

是被告既在車禍後將斷裂掉落車內被害人之斷腿以衛生紙包覆棄置,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豈能謂為不知,又豈能以所謂「島狀記憶」或「片斷性記憶力障礙」等現象推諉其責,被告應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意圖無疑。

(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有帶其回原路找尋有無車禍之痕跡云云;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母乙○○通知保險公司、將事故車輛托吊至大型修護廠並至大甲分局備案,姑不論是否均屬實,惟依證人己○○、乙○○、甲○○之證述,被告並未向其等告知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則其等在不知肇事之情形下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將車輛送修並至警局備案或要求被告帶同尋找有無車禍之痕跡,非無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其次,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雖證稱:當時聲音不大,且未注意是否有剎車聲音,其係於車禍發生後約五分鐘始出來查看等語;

另在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亦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但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者係徒步行走於路旁之行人,並非二車發生碰撞,縱使撞擊猛烈,亦未必發生巨大聲響;

且被告肇事時有無緊急煞車產生煞車聲響或煞車痕,與有否曾停車並無必然關係;

又證人辛○○既係於車禍後約五分鐘始外出察看,被告已有充足之時間將該斷腿棄置後逃逸,自難憑證人辛○○聽到之撞擊聲音不大即謂被告肇事當時撞擊力道不猛烈,亦不得以證人辛○○未聽到煞車聲、外出查看時未見到肇事車輛或現場無煞車痕,即認被告未在現場停留或該斷腿非被告所棄置。

再者,證人己○○、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雖均證稱:並未見到車子有血跡云云,惟警方人員於證人己○○、乙○○至「 寰台汽車修配廠」清潔、擦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部後,尚分別在該車之車頂、後行李箱蓋、及車內手煞車扶手上分別採得被害人之血跡,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車頂及後行李箱蓋之血跡極為明顯,其等竟稱未見到血跡云云,殊難憑採。

復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拖吊前,右擋風玻璃右側僅有約一個拳頭大之破洞云云;

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另證稱:拖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僅係龜裂,但無破洞云云,惟其等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客觀跡證不符,甚且彼此間就擋風玻璃有無破洞一節,亦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前揭證人之上開證詞或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素行,肇禍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之惡行非輕,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村路好樂迪KTV喝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猶駕駛車號M六─五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往大甲鎮方向行駛,並肇致前開事故後逃逸,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與南北二路處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衝入該處之稻田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另飲用酒類後所能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固因人因飲酒情境而異,但一般是與體重成反比;

且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依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男性體重六十公斤之成人每公斤一克純酒精(相當於飲用七五○ml台灣啤酒二瓶,四○○ml紅酒或一五○ml烈酒),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酒精濃度總平均為○.二三六毫克;

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 (引自蔡中志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文,警光雜誌第五二二期、第五三八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酒後駕車;

且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又被告於警訊時,對於事發前一小時半前,如何與戊○○共飲十二瓶啤酒後駕車返大甲之事,能明確供述,惟對於酒後有無駕車經過肇事地點肇事,及如何駕車衝入稻田,卻均推稱不記得,足徵,被告對於酒後之行為,並非很清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飲酒之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證述屬實。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並未酒醉駕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肇事當日下午與證人戊○○在好樂迪KTV所共同飲用者為可樂娜特級啤酒,被告飲用之數量約為四至五瓶,業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被告之體重約為五十五公斤,亦據被告陳明;

另被告所飲用之可樂娜特級啤酒每瓶容量為三百三十CC、酒精含量為四.六%,此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時提出同廠牌之啤酒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是依被告之上開供陳、證人戊○○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肇事當日下午飲用啤酒所含之純酒精為六十.七二公克 (依四瓶計算)至七十五.九公克 (依五瓶計算),則體重五十五公斤之被告飲用前開數量之啤酒後依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計算,所能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如依飲用四瓶之平均值計算,應僅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依飲用五瓶之平均值計算,亦僅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相去甚遠。

(二)、被告雖另供稱於肇事當日上午八時許,曾在台中縣大安鄉「大安釣魚池」獨自飲用四瓶可樂娜特級啤酒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肇事當日上午飲用前開數量之啤酒後後依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計算,所能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如依飲用四瓶之平均值計算,應僅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則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其體內之酒精於五小時內應即已代謝完畢,而依被告所供,其係於肇事當日下午約六時三十分許,始自好樂迪KTV出來並開始駕車,被告在當天上午所飲用酒類於體內所留之酒精應業已代謝完畢,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有無酒醉駕車之判斷標準。

(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證稱:「 (問:被告離開時精神狀態如何?)還好,看起來很正常,他講話也沒醉意,走路也沒有搖晃」等語,則參諸被告離開好樂迪KTV時,意識清醒,走路無搖晃等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難認有被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被告於警訊時對於酒後有無駕車經過肇事地點肇事,及如何駕車衝入稻田,雖均推稱不記得云云,惟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肇事,且係在將斷裂掉落車內被害人之斷腿以衛生紙包覆棄置後逃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訊時推稱不知,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應非真實,亦不足資為其有酒醉駕車之論據;

又被告於逃跑途中雖曾滑行衝入已收割之稻田內,但此究係被告對路況不熟?或肇事後慌亂中疏忽?抑或飲酒所致?尚難遽斷,亦不得以其嗣後駕車衝入稻田,即率認係酒醉駕車造成。

(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雖不再爭執酒醉駕車之犯行,並陳稱:喝酒對開車有影響云云,惟所謂「有影響」與酒醉駕車之程度尚有差別,且且被告上開自白係出為脫免肇事逃逸罪責,以酒醉不知駕車肇事作不實自白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為本院所不採。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係被告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為所致,此與被告飲酒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亦難僅憑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即謂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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