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228,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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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DQ—四九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安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北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因樹木遮擋而視距不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鄭茂群騎乘車牌號碼SPE—四四六號輕型機車沿南北六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其酒後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甲○○騎車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輪碰撞鄭茂群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使鄭茂群及其所騎機車跌入路旁之水溝內,致鄭茂群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因右側腦組織外傷性病變、腦積水並呈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茂群之妻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鄭茂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鄭茂群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車速為三、四十公里,且到路口前有減速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

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供明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在卷,雖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機車之陳有鑫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三、四十公里等語,惟查證人陳有鑫既乘坐於被告機車後座,自無法目視機車上速度碼表以資確認,而機車行車速度亦常有變化,衡情後座乘客亦常無法準確的判斷行車速度,是證人陳有鑫之證詞尚難據以憑信。

又若被告當時車速僅三、四十公里且到路口前確有減速,則衡諸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能注意右方適有被害人鄭茂群騎乘機車前來,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於將鄭茂群連人帶車撞跌入路旁之水溝,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鄭茂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因右側腦組織外傷性病變、腦積水並呈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等情,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顯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參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因樹木遮擋而視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在卷可考,被告自應謹慎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車,既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主因),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酒後(參看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六克)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件曾送請初次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二七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一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茂群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呈類似植物人之狀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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