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689,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侯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啟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啟侯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三|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路與成功東街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該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接近,仍冒然高速行駛。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EYA|0六三號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該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後始得續行,而遽然往前行駛。

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洪啟侯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不慎撞擊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左撓骨骨折等傷害。

當場檢測洪啟侯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

洪啟侯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侯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冒然高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啟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已据被告供明並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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