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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二次,最後一次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汽車,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騎乘TBV-九五八號機車後載廖力霆,沿台中縣東勢鎮○○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七公里二百公尺處,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駛入沙堆重心不穩跌倒,廖力霆遂受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廖力霆之母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力霆之母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0.五九毫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失控駛入沙堆重心不穩跌倒,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二次,最後一次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之危害重大,且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BV-九五八號機車後載廖力霆,沿台中縣東勢鎮○○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七公里二百公尺處,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駛入沙堆重心不穩跌倒,廖力霆遂受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車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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