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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駕騎車牌號碼OM─0八八五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大里市出發欲往東海大學,途中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沿台中市○○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府後街口前,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於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行'駛,適有撿拾破爛維生之李陳雲嬌亦疏於注意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推著放置雜物之嬰兒手推車由甲○○行向左側欲穿越林森路,甲○○發現時已經不及煞車而撞及李陳雲嬌,致其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陳雲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陳雲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被告甲○○自承,肇事當時下小雨,且已經天暗,被告駕車尤其應注意警戒前方,而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車禍致人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陳雲嬌確因本件車禍,外傷性休克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盧紹剛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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