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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交裁字第132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NW∣343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經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86)中市警交字乙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惟舉發違規單由警方郵寄未送達退回,復於八十八年一月起違警裁罰業務移交監理單位辦理,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鍵入本案資料於駕籍檔,而本件車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過戶予他人,惟仍屬過戶前案,仍由原車主負責繳納,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該所乃按最低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裁處結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有該違規事實,且該車牌號碼NW∣3436號自用小客車非僅伊一人駕駛,伊是否借予他人使用亦無從追究,事隔二年竟處罰車主,因欲至監理所變更住址,惟監理所強制要先繳納罰款才准變更,萬不得已始先行繳納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NW∣343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經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逕行舉發,固有台中市警察局(86)中市警交字乙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上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桶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此亦据移送單位函敘甚明。
是本件違規行為,究係應歸責於車主或其他駕駛人,仍有待查明,原處分機關對之逕予裁決,並命其按最低罰額繳納罰款,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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