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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
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甲○○住處,向甲○○租用其所有之車號OM—九七一號計程車,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五百元。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將該車佔為己有,拒不歸還,且亦未續納租金。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始將前開計程車交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然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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