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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NQW─六九五號之機車一部 (上開機車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成四街口失竊,惟尚未離竊得者占有狀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與陝西六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機車代步,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其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後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略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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