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易緝,6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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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其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因其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約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二四號三樓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搭乘其友人陳文秀駕駛之車號S九–四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七十八公里南向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查獲,斯時車內尚有彭鎮君其人,並當場於彭鎮君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又於車旁地上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五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之置物箱內及座位下扣得吸食器一組等物。

而因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就審,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中院洋刑緝字第八八三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於台中市○○路三四二巷十六號十七樓為警緝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五號及三五五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應先經觀察、戒勒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是核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其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二公克及○.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甲○○堅決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彭鎮君身上查獲,應係彭鎮君所有等語。

經查,扣案之該包重○.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係在彭鎮君身上查獲,另一包重○.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則係於車旁地上查獲扣得,而該組吸食器則係於車號S九–四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之置物箱內及座位下查扣而得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報告書載敘甚明,並經證人彭鎮君證述屬實,而證人彭鎮君雖另證稱:地上查扣之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甲○○丟棄的,伊身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亦係被告甲○○寄放伊身上的,至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

扣案之前開二包安非他命原係被告甲○○拿著,後來她想睡覺,又怕警方攔檢時來不及丟棄,即給伊保管,後來因超速遇警攔車,她說伊動作慢,所以將安非他命拿回去,連同吸食器一起拿回云云(詳偵查卷第八頁),惟證人彭鎮君所稱扣案之該二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原係被告甲○○寄放伊保管一節果非虛妄,則被告甲○○發現警方攔車盤查,惟恐為警查獲而急忙向彭鎮君索回該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因該等物品體積甚小,且極易掌握拿取,衡情應不致獨漏該包重○.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留存於彭鎮君身上?況被告甲○○既係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併索回丟棄,以免為警發現,何以竟僅將該包重○.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丟棄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地上,卻將吸食器置放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之置物箱內及座位下,反供警方發現之跡?是證人彭鎮君所為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悖,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故依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上開二包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不得將扣案之該組吸食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本院將前揭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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