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簡,7,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