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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三三一七、三五二八、七0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與林慶富等人共同基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本件共犯林慶富等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結果林慶富為風行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宏碁公司台中分公司代理人鄭艾倫,與唯軟公司、信業公司、豪傳企業代表人鄭維宏、王龍華、李金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授權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風行公司函鹿港高中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風行公司、宏碁公司切結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誠泰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誠泰銀(南屯)字第八八0一二號函暨函附風行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款記錄、印鑑變更申請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為CH二七四三0一號本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誠泰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票號六三八二二支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明知風行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經濟情況已顯著惡化,且預見其訂購貨物所交付之票款將來遭退票之必然性,竟隱瞞其情,而購買上開電腦及行動電話產品,顯見被告於訂購上開產品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再按被告既已明知其公司無支付能力,交付顯然不能兌付之支票或本票,其顯有施用詐術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林慶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件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本件所得非少,且經被害人告訴後,迄未清償被害人上開貨款,檢察官起訴求予科處重刑,固非全無見地,唯念被告僅為風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在風行公司擔任組裝電腦工作,所得不多,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紙在卷可參,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且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惡質犯罪程度,尚不及其餘共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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