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三三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起訴處分,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0.三公克(按應為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