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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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