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580,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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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捌點壹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三八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七公克,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而因被告前開犯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同一被告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案因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被訴右開犯行,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經查扣之前開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海洛因八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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