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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不起訴在案。
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所查獲之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七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前開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關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前開扣案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雖原係七顆,惟已於鑑定時試射三顆,有卷附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
則此已試射三顆子彈部分,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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