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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扣押物聲請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十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一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業已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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