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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
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之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並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甲○○逃匿,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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