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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業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六號執行案件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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