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經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十巷內,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另針筒二支、吸食管一支及夾鍊袋一包,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檓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就海洛因部份之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針筒二支、吸食管一支及夾鍊袋一包,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聲請人此部份所請即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