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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已收押,已無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已追緝到案,不可能串證,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即不無商究餘地,且如共犯長期未到案,被告豈非長期無法接見親友,於人情之考量上亦有未洽等語,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宗查核並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之結果,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係與陳勇傑及陳勇傑之友人共同行搶,嗣則供稱係與莊國平及綽號「伸俊」之男子共同行搶,而經承辦檢察官提訊被告及莊國平,莊國平除否認涉案外,並供稱:因被告透過第三人央求其出面認罪,以使被告免於繼續遭禁止接見、通信,為應被告之請、協助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故而才出具自白書承認犯案等語,而被告先就莊國平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亦直承不諱,並供稱利用其姊廖荷莉至警局時、表哥張吉利到庭之機會,經由廖荷莉、張吉利找莊國平出具自白書,並翻異其前供稱共有三人涉案之詞,改稱僅有渠與綽號「伸俊」二人犯案,然嗣後則反復其詞,再改稱莊國平有同往行搶,但事先不知情,然事後有分得贓款等語,前後反覆其詞,就本案案情仍堅不吐實,由上開事實觀之,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承辦檢察官意見亦認被告仍不宜解除禁見,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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