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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持有安非他命毛重0.七五公克,經警於上址查獲,經裁定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一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毛重0.七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管制之違禁物,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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