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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徵之,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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