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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該解釋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
該判決係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發布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該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依刑事訴訟法或程序法所定之程序,如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本院無權任意變更。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本件受刑人所聲請而來,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
另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部分,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既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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