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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十七巷口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二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在卷,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
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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