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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毒品貳小包(一包海洛因淨重○˙○一公克,一包FM2淨重一˙六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包淨重約○‧○一公克、一包淨重一˙六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檢驗結果一包為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另一包則為FM2,淨重一˙六七公克(聲請人誤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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