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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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