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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點肆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拾壹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因為前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三號)吸收而簽結,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五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十一點五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乙支,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淨重五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安非他命(毛重十一點五公克)均屬毒品,且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至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其上均無毒品殘留),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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