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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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