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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伍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五點八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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